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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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招安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招安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段○巷○○弄○○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招安(下稱被告)坦承犯行,前經本院裁定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但該金額過高,被告之家屬一時無法籌措。現因該裁定失其效力,被告重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調降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畏懼重刑之通常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惟如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之必要。嗣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仍未具保,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因該延長羈押裁定而失其效力。

四、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暨參酌聲請意旨,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被告雖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然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後,認若降低保證金,對被告之心理約束力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故仍以上開裁定之保證金,始能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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