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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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朱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朱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白朱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不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僅有駕駛些微距離旋遭警查獲(見偵卷第79至91頁勘查筆錄),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0號
被 告 白朱得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朱得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0時起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4分許,自上址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準備騎乘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因酒氣濃厚為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朱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準備騎乘上路,因酒氣濃厚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5日21時43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準備騎乘上路之事實。
4
本署勘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準備騎乘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