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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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聖 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22號、109年度偵字第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 鄭聖勲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聖勲(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刑;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認定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希望從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三、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可罰性之審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為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 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受刑人,於當日戒護外醫期間,在醫院碰到友人,與友人聊天時,遭戒護人員制止不滿而拉址戒護人員衣服,經戒護人員押解回臺北監獄,猶心生不滿,於當日晚上7時54分時,在臺北監獄之中央台,明知告訴人 江孟剛 為臺北監獄之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以「幹」、「不用給你爸嚇唬啦,你爸很怕啦你聽懂沒有(台語)?」、「你不敢了哦?不敢不要在那裡靠夭(台語)!」、「幹來幹去也沒關係(台語)」、「你爸到這裡來了,沒命也沒有差你知道嗎?啊要是不能讓人家幹」、「不行的話,不要站在那裡三不」、「 卡小 (音譯)你爸看很多了啦(台語)」、「你就好像跟狗一樣(台語)」等語侮辱、挑釁告訴人江孟剛,且於告訴人江孟剛為其上戒具時,以手銬揮擊告訴人江孟剛胸口之方式施以強暴,致告訴人江孟剛受有前胸壁挫瘀傷之傷害,且證人即告訴人江孟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的勤務是代理警備隊副隊長,當天19時許,我接獲中央台通知受刑人鄭聖勲在署立桃園醫院戒護就醫時,有攻擊戒護同仁的情形,我隨即趕赴現場處理並將鄭聖勲押解回監所,在進入監所中央台途中,鄭聖勲就開始不斷對我們咆嘯、挑釁,要求戒護同仁解開手銬單挑等語,並對在場同仁辱罵幹,於同日19時57分許,中央台值班科員下令施用鉚釘式戒具,在我靠近準備更換戒具時,他便以手銬鐵質部往我胸口敲擊,致我胸口因而受有瘀挫傷,其他同仁見狀就立即將他壓制,我也隨即前往署立桃園醫院就醫等語(見桃檢108偵29022號卷第88頁),由此可知,被告對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江孟剛在臺北監獄中央台現場持續為侮辱行為,且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江孟剛之起因,係被告因臺北監獄監護人員於案發當日戒護被告外醫期間阻止被告與其友人聊天乙事心生不滿,被告因而與臺北監獄戒護人員發生拉扯,而告訴人江孟剛接獲通報後前往醫院,負責將被告押解返回臺北監獄,可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江孟剛依指示負責處理受刑人在外戒護安全之公務執行作為有所不滿,則依被告之表意脈絡,一般之理性第三人足以理解上開侮辱性言論,實係對告訴人江孟剛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參以被告並於告訴人江孟剛為其上戒具時,以手銬揮擊告訴人江孟剛胸口,致告訴人江孟剛受有前胸壁挫瘀傷之傷害,故以本案情節整體觀之,可認尚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無違,而得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2、104、141、146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故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即難以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諭知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審宣告刑部分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江孟剛、被
害人 古健良 均為臺北監獄之監所管理人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卻因不服管教,出言辱罵、挑釁告訴人江孟剛,甚至出拳毆打告訴人江孟剛,復於被害人古健良調整其鬆脫手銬時,咬被害人古健良之手腕,分別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予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其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江孟剛或被害人古健良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丙級烘培證照、入監前在家裡餐廳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江孟剛、被害人古健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原判決所處之刑本院主文1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22號、109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聖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聖勲於民國108年5月6日,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受刑人,於當日戒護外醫期間,在醫院碰到友人,與友人聊天時,遭戒護人員制止不滿而拉址戒護人員衣服,經戒護人員押解回臺北監獄,猶心生不滿,於當日晚上7時54分時,在臺北監獄之中央台,明知江孟剛為臺北監獄之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以「幹」、「不用給你爸嚇唬啦,你爸很怕啦你聽懂沒有(台語)?」、「你不敢了哦?不敢不要在那裡靠夭(台語)!」、「幹來幹去也沒關係(台語)」、「你爸到這裡來了,沒命也沒有差你知道嗎?啊要是不能讓人家幹」、「不行的話,不要站在那裡三不」、「卡小(音譯)你爸看很多了啦(台語)」、「你就好像跟狗一樣(台語)」等語侮辱、挑釁江孟剛,且於江孟剛為其上戒具時,以手銬揮擊江孟剛胸口之方式施以強暴,致江孟剛受有前胸壁挫瘀傷之傷害。
二、鄭聖勲被施以腳鐐、手銬後,監所管理員為避免鄭聖勲影響其他受刑人,並使其冷靜,而以輪椅將鄭聖勲推至三教區,於當日晚間9時10分許,古健良見鄭聖勲手銬有脫落上前調整時,鄭聖勲明知古健良為臺北監獄之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復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趁古健良上前調整手銬時,以牙齒咬傷古健良右手腕之方式施以強暴,致古健良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古健良合法告訴,詳下述)。
三、案經江孟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監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鄭聖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聖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天我們外出就醫回來,我是盤坐,他們7個人把我圍一圈,我沒有用手銬揮擊江孟剛的胸口,也沒有以「幹」及「靠夭」等語辱罵江孟剛;就 江健良 部分,我有可能是咬到他的手,但我認為我咬到的是警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6日,為臺北監獄之受刑人,於當日戒護外醫期間,在醫院與友人聊天,遭戒護人員制止不滿而拉址戒護人員衣服,經戒護人員押解回臺北監獄,猶心生不滿,於當日晚上7時54分時,在臺北監獄之中央台,以「幹」、「不用給你爸嚇唬啦,你爸很怕啦你聽懂沒有(台語)?」、「你不敢了哦?不敢不要在那裡靠夭(台語)!」、「幹來幹去也沒關係(台語)」、「你爸到這裡來了,沒命也沒有差你知道嗎?啊要是不能讓人家幹」、「不行的話,不要站在那裡三不」、「卡小(音譯)你爸看很多了啦(台語)」、「你就好像跟狗一樣(台語)」等語侮辱、挑釁告訴人江孟剛,且於告訴人江孟剛為其上戒具時,以手銬揮擊告訴人江孟剛胸口,致告訴人江孟剛受有前胸壁挫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江孟剛、古健良、 楊博翔 、 林邦昌 分別於監獄管理員詢問、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江孟剛部分,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字第652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字第29022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古健良部分,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字第652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2902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8頁;楊博翔部分,見他字卷第6頁;林邦昌部分,見他字卷第6頁背面),復有江孟剛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22卷第9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中央台錄影光碟,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見109年度訴字第1380號卷一第70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2頁)。
1、勘驗之內容係告訴人江孟剛胸前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影片,拍攝地點在臺北監獄之中央台(下簡稱中央台)前方,日期為2019年5月6日,被告坐在中央台前方地上,中央台前時鐘顯示為19時54分39秒:
江孟剛:什麼啦?要問過科員。先釘啦,先釘啦,先釘啦。
某管理員:先換鐐啦哦。
江孟剛:先換鐐啊。用一支併設(音譯)的鐐啊。
(現場有其他管理員同時在交談。)某管理員:就是腳鐐……腳鐐換一下啊,因為內部是併設的啦,對。
某管理員:好。
某管理員:先解然後再來上。
被告:囂張沒有落魄的久啦。幹(台語)。
江孟剛:(左手朝向被告)你在罵什麼?再罵一句!被告:怎樣啦(台語)?某管理員:你說什麼?江孟剛:你說什麼?被告:我罵你哦(台語)?江孟剛:你再說一次。
被告:我罵你哦(台語)?某管理員: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
江孟剛:再說一次。你罵誰?某管理員:再說一次。
被告:我罵你哦(台語)?江孟剛:我有錄到哦,你罵誰?被告:我說囂張沒有落魄的久啦(台語)。
江孟剛:後面那一句呢?被告:我罵你哦(台語)?江孟剛:蛤你罵誰?某管理員:好啦。
某管理員:這樣講就是哦(台語)?江孟剛:蛤?你罵誰?被告:我是罵你嗎(台語)?江孟剛:我有錄到哦,你罵誰?某管理員:你罵誰啊?江孟剛:你罵誰?被告:我有罵……我有罵你嗎(台語)?江孟剛:我就辦你一條妨害公務。
被告:不用給你爸嚇唬啦,你爸很怕啦你聽懂沒有(台語
)?江孟剛:隨便啦。
被告:你不敢了哦?不敢不要在那裡靠夭(台語)!某管理員:不用再講一些……不用再講一些……某管理員:不要(台語)……(難以辨識)……啊。
(現場數名管理員同時說話。)江孟剛:好繼續繼續繼續哦……某管理員:我們照規矩走就好了。
江孟剛:你罵我靠……你罵我靠夭又罵我幹哦,我錄到了了哦。沒關係哦。
被告:那個是你給我說的哦,幹我沒有給你譙,是你給你爸譙的哦(台語)。
江孟剛:沒關係、沒關係哦(台語)。
被告:幹來幹去也沒關係(台語)。
江孟剛:好沒關係(台語)。哦。手腳鐐釘起來。手腳鐐釘起來。
被告:都釘了啦(台語)。
(甲男轉身將一張健保卡放在中央台上。)某管理員:侮辱公務人員啦哦。
(現場管理員有交談。)江孟剛:手銬先拔起來,手腳鐐釘起來。
(一名身穿藍色上衣、斜揹黑色包包之管理員,下稱乙男)持鑰匙並蹲下靠近被告。
某管理員:鐐……鐐先拿出來啊。
江孟剛:鐐具先拿出來啊。
某管理員:鐐具先拿出來啊。
江孟剛:等一下、等一下。
某管理員:等一下。鐐具先拿出來。
被告:怎樣?會怕了哦?找什麼啦(台語)?乙男:不要再挑釁了。
某管理員:你可以閉嘴嗎?被告:閉什麼(台語)嘴啦?某管理員:你可以閉嘴嗎?被告:你爸到這裡來了,沒命也沒有差你知道嗎?啊要是
不能讓人家幹……(難以辨識)……不行的話,不要站在那裡三不……(難以辨識)……卡小(音譯)你爸看很多了啦(台語)……江孟剛:繼續罵、繼續罵……被告:你繼續鬧……你就好像跟狗一樣(台語)……江孟剛:繼續罵、繼續罵……哦你就等著收傳票。
被告:傳票?船隻我家是有啦……但是你爸沒有要賣……到時
不要說你爸來(台語)……(難以辨識)……江孟剛:你現在在恐嚇誰啊?被告:恐嚇誰?恐嚇你們 蔡英文 啊。
(乙男蹲下靠近被告。)(現場管理員有交談。)江孟剛:腳鐐、腳鐐先釘。
乙男:你手要先釘完再解手?某管理員:先釘腳。
江孟剛:先釘腳。
某管理員:先釘腳。
江孟剛:那個先把他後銬。後銬。先後銬。先等一下, 海哥 (音譯)等一下。
被告:今天我跟你說……(難以辨識)……在這裡……(難以辨
識)……你啦哦……(乙男將手上之手銬拿給江孟剛,江孟剛將一副手銬之一側銬環銬在被告之右手。)被告:做什麼那麼大力?不用那麼大力可以哦?可以小力
一點嗎(台語)?(此時被告雙手有銬上一副手銬;右手上另銬有一副手銬之一側銬環,其餘一側銬環則尚未銬上,由江孟剛左手持住,江孟剛右手則持鑰匙。被告以其雙手向前朝江孟剛揮擊一次,江孟剛所配戴之密錄器劇烈晃動。)(現場管理員隨即壓制被告。)江孟剛:壓制。
某管理員:不要激動、不要激動、不要激動啦,你這樣攻擊會妨害公務。
(江孟剛拿出警棍類之戒具。)江孟剛:他媽的,你打誰啊?蛤?某管理員:告他一條妨害公務。
江孟剛:趴下!趴下!再次警告!第二次警告!某管理員:趴下!江孟剛:再不服,就是用強制力。
(現場管理員有交談,壓制被告後,並有拿出辣椒水。)某管理員:他再起來就把他噴。
江孟剛:拉直、拉直,把他拉平。拉平。
某管理員:你不要起來哦。
某管理員:趴著。
某管理員:……(難以辨識)……手。
某管理員:(問江孟剛)有被打到哦?某管理員:去驗傷啊?(江孟剛走至中央台另一側,並有喘氣聲。)
2、勘驗內容為中央台監視器檔案,並無聲音,所攝錄之地點為中央台前方,日期為2019年5月6日:
①畫面中有許多位管理員。乙男原蹲在被告旁邊後起身,欲
將手中的手銬放在地上,江孟剛(即身穿淺色上衣、戴眼鏡,胸前有配戴密錄器、站在被告前方之男子)則上前向乙男拿取該手銬。江孟剛拿取該手銬後,隨即將該手銬之一側銬環銬在被告右手,並以左手持手銬另一側銬環後蹲下,右手則似伸向其身體右側。
②被告以雙手向前朝江孟剛胸前揮擊一下,江孟剛隨即向後退並起身,在場其他管理員則紛紛上前壓制被告。
3、勘驗內容為為中央台右側監視器之錄影檔案,並無聲音,日期為2019年5月6日:
①畫面中有許多位管理員。江孟剛以左手持手銬之一側銬環
(另一側則銬在被告右手處),其右手伸向其身體右側拿取鑰匙,並同時蹲下。
②被告以雙手向前朝江孟剛胸前揮擊一下,江孟剛隨即向後退並起身,在場其他管理員則紛紛上前壓制被告。
4、揆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臺北監獄之中央台,確有以「幹」、「不用給你爸嚇唬啦,你爸很怕啦你聽懂沒有(台語)?」、「你不敢了哦?不敢不要在那裡靠夭(台語)!」、「幹來幹去也沒關係(台語)」、「你爸到這裡來了,沒命也沒有差你知道嗎?啊要是不能讓人家幹」、「不行的話,不要站在那裡三不」、「卡小(音譯)你爸看很多了啦(台語)」、「你就好像跟狗一樣(台語)」等語侮辱、挑釁告訴人江孟剛,且於告訴人江孟剛為其上戒具時,以手銬揮擊告訴人江孟剛胸口。而被告於臺北監獄製作筆錄時亦坦承有以手銬攻擊主管胸部(見他字卷第5頁);於108年6月26日偵訊時供陳:我的手銬有碰到監所人員(見他字卷38頁背面);於108年12月18日偵訊時稱:我的手銬有撞到他們的胸部(見偵字第29022號卷第53頁);於108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以為他要打我,我就把他推倒(見偵字第29022號卷第69頁),是被告事後辯稱:我沒有用手銬揮擊江孟剛的胸口,也沒有以「幹」及「靠夭」等語辱罵江孟剛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被施以腳鐐、手銬後,監所管理員為避免被告影響其他受刑人,並使其冷靜,而以輪椅將被告推至三教區,於當日晚間9時10分許,古健良見被告手銬有脫落上前調整時,被告趁古健良上前調整手銬時,以牙齒咬傷古健良右手腕,致古健良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江孟剛、古健良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江孟剛部分,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字第29022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古健良部分,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字第652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29022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8頁),復有古健良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22卷第97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三教區走道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畫面中間上方走道處有數人聚集,嗣有4人自該處沿著走道往畫面下方處前進(其中走在最前方、身穿深色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即古健良),其左手似有持衛生紙數次擦拭其右手腕之動作。嗣古健良走至畫面右下方時回頭與後方另一名身穿深色上衣及長褲之男子點頭、揮手示意後,4個人均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見109年度訴字第1380號卷一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且證人古健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圖9中的男子,看起來有在拿東西擦手,你當時是在拿什麼東西擦手?)答:應該是衛生紙,是在擦被咬傷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於三教區走道確有咬傷古健良乙情,亦足認定。另被告於臺北監獄製作筆錄時亦坦承:我因手部疼痛劇烈掙扎導致手銬疑似鬆動,主管上前檢查時,我誤為以是先前我用手銬攻擊的那位主管,我就趁機用嘴咬該檢查主管的手腕一口(見他字卷第5頁);於108年6月26日偵訊時供陳:我看到有一個白白的物體靠近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直覺性我就咬下去,我是出於防衛才會咬人(見他字卷38頁背面),是被告事後辯稱:我認為我咬到的是警棍云云,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先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就原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此次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復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於同年月22日施行,將罰金刑由9,000元以下提高為30萬元以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於同年月14日施行,將法定刑度由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犯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江孟剛、被害人古健良均為臺北監獄之監所管理人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卻不服管教,出言辱罵、挑釁告訴人江孟剛,甚至出拳毆打告訴人江孟剛,復於被害人古健良調整其鬆脫手銬時,咬被害人古健良之手腕,分別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予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江孟剛、被害人古健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古健良施以強暴致其受傷,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經告訴乃論。經查,古健良於案發即108年5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遭被告咬傷,於同日即已知悉被告所涉傷害之犯罪行為,本應於6個月內即108年11月6日以前提出告訴;惟其遲於108年11月7日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提出告訴,此有古健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2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