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鎮宏
被 告 興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顯鴻
訴訟代理人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在臺中旅展報名參加被告公司預
定109年3月21日出發,往土耳其旅遊行程11天,費用每人43
,980元,原告預定兩位團員,合計繳納定金新臺幣(同上)
4萬元。依兩造簽訂之旅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其餘款項於出發前3日或說明會時繳清。系爭旅遊之說
明會係於109年3月5日舉辦,被告竟於109年2月12日通知原
告於109年2月21日前繳交尾款;及於109年3月5日說明會結
束後不到2小時,電聯原告就準時出團與否二選一答覆,如
不要,則簽自動放棄書,放棄定金;更於109年3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前繳交尾款,如逾期未交
尾款,被告有權沒收原告已繳定金,企圖霸王硬上弓。
㈡因109年2、3月時,國際疫情未能穩定控制,被告亦未能保
證原告出團安全,亦未能要求航空公司協商展期,原告為保
護自己之定金返還請求權,先於109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被告違反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再於109年3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主張因不可抗力及客觀風險事由,依契約第12
條、第14條、第15條解除契約,不再繳納尾款,並依契約第
12條請求退還定金。而土耳其確實於109年3月17日被「交通
部觀光局」認定為三級警戒。被告雖於109年4月28日提出之
和解方案:「退原告2萬元定金。原告報名之兩位團員保留
定金各1萬元,無期限。疫情結束後可重新報名被告的歐洲
行程,但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歸還保留定金」。惟就原告不
得以任合理由請求歸還保留定金,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0條、第12條約定。
㈢ 爰依 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返還定金4萬元,另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4萬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請原
告於109年3月10日中午12點前繳清尾款,然原告於109年3月
12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表示解除契約不再繳尾款。因
此,被告認為原告於109年3月12日表示解除契約。雖然新冠
疫情影響旅遊業,但土耳其於109年3月17日才被認定為三級
警戒不得出國。系爭旅遊預定出發日為109年3月21日,原告
在出發前20日內之109年3月12日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3條之約定,是可以收取團費30%。被告先前調解程
序已經做最大讓步。若原告還是執意聲請退回定金,則被告
由原先主張各扣除30%團費1萬3,194元,改扣原告每人5,00
0元,以填補被告之損失。畢竟被告就許多部分,亦使請同
業代辦,也是需要支出成本。此團總數32人,其餘30位團員
均已和被告達成和解。因新冠疫情,被告每團均造成損失,
被告也是新冠疫情的受害者,故不得已要旅客承擔部分損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1、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在臺中旅展報名參加被告公司預定109
年3月21日出發,往土耳其旅遊行程11天,費用每人43,980
元,原告預定兩位團員,合計繳納定金4萬元(見本院卷第
29頁)。
2、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其餘款項於出發前3日或說明會時
繳清。(見本院卷第31頁)
3、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寄出通知,請團員於109年2月21日前回
傳尾款刷卡單,並告知是否要參加109年3月5日之說明會(
見本院卷第33頁)。
4、109年3月5日下午被告公司電聯團員,就準時出團與否,要則
繳納尾款,不要則簽自動放棄書,放棄定金。
5、被告於109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9年3月10
日中午12點前繳清尾款。如未繳清,被告公司有權將機位收
回並沒收已繳納定金(見本院卷第35頁)。
6、原告於109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違反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7、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因不可抗力及客觀
風險事由,依契約第12條、第14條、第15條解除契約,不再
繳納尾款,並依契約第12條請求退還定金(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於109年3月14日前收受原告3月12日存證信函。
8、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內,旅客任
意解除契約,旅客要賠償旅遊費用30%。
9、土耳其於109年3月17日被「交通部觀光局」認定為三級警戒
,不得出國。
10、被告於109年4月28日提出之和解方案為:「退原告2萬元定
金。原告報名之兩位團員保留定金各1萬元,無期限。疫情
結束後可重新報名被告的歐洲行程,但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
歸還保留定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11、被告在觀光局協調中,願退回每團員定金1萬3,000元,並保
留7,000元轉為本公司指定民宿住宿費或之後國外歐洲旅行
扣抵。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1、原告109年3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
條、第15條,解除契約,是否有據?原告究竟得請求返還多
少元?
2、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賠
償原告各2萬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各6萬元
,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109年3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
條、第15條,解除契約,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原
告究竟得請求返還多少元?
⒈第12條:
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
,【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
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
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
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
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
方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2日通知限定同年2月21日前繳尾
款,另於109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109年3月10日中午
前繳清尾款,否則沒收定金,已先違約云云(見本院卷第
167頁)。然而,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應
繳付定金,其餘款項於出發前3日或「說明會時」繳清。而
系爭旅遊之說明會係於109年3月5日舉辦,故被告於說明會
之後,本可催告被告繳清尾款。故被告於109年3月5日說明
會結束後不到2小時,電聯原告就準時出團與否二選一答覆
,如要,立即繳交尾款;另被告於109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前繳交尾款,就催告繳款部分,
並無違返系爭契約第5條之問題。②雖被告於說明會前,
已先於109年2月12日通知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前繳交尾款,
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不符;及於109年3月5日說明會結束
後不到2小時,電聯原告就準時出團與否二選一答覆,如不
要,則簽自動放棄書,放棄定金,與系爭契約第13條旅客任
意解約後應返還報酬之約定不符;另被告於109年3月6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逾期未繳交尾款,被告公司有權
沒收已繳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法律或契約上
之依據;及被告未能依團員於說明會要求的展期出發等情
,固然屬實。然此究與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因可歸責於乙
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事由不同。
⑶從而,原告109年3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依第12條解除契約
,即屬無據。
⒉第14條(不可抗力):
⑴依旅遊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
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
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
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返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旅遊
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
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⑵查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可
分3級,分別為「第一級:注意(WATCH),意涵:提醒注意
,旅遊建議:提醒遵守當地的一般預防措施。」、「第二級
:警示(ALERT),意涵:加強預警,旅遊建議:對當地採
取加強防護。」、「第三級:警告(WARNING),意涵:避
免所有非必要旅遊,旅遊建議: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
。」,有交通部觀光局109年8月13日觀業字第1090010127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
⑶行政院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7日將土耳其疫情列為
第三級,109年3月12日至14日未列疫情等級,有交通部觀光
局109年8月13日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另依被告提出之新聞稿,指揮中心於108年3月14日起將全球
未列旅遊疫情建議的國家,均提升至第一級注意(見本院卷
第175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9年8月14日疾管疫字
第1090010043號函亦記載,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4日提
升土耳其之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一級:注意,民眾應遵守當地
一般預防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⑷故原告109年3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當時,土耳
其尚未經指揮中心列疫情等級。又系爭契約內容係依據交通
部觀光局105年12月2日公告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
範本制定,有系爭契約首段記載可參(本院卷第31頁),故
交通部觀光局關於該局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解釋自得於本
件作為參考。觀諸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參團旅客依疫情等
級解約退費原則」,將國外旅行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內容依照
上開注意等級加以區分,其中「無公布疫情等級地區」及「
第一級注意」應適用契約第13條、「第二級注意」應適用第
15條、「第三級注意」應適用第14條,有交通部觀光局網頁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故「無公布疫情等級地區
」之情形,尚無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適用。
⑸從而,依原告109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當時情形,尚難認
定以土耳其為目的地之系爭旅遊契約,已有無法履行事由存
在。原告109年3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依第14條解除契約,
應屬無據。
⑹至於系爭旅遊目的地土耳其,於契約出發日(109年3月21日
)前,於109年3月16日經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建議提升至第三
級(警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09年3月17日將土耳其全
境旅遊警示燈號為紅色(見本院卷第144頁),交通部觀光
局於109年3月17日將土耳其升級為第三級警示已經提升為第
三級警告(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交通部觀光局之函文在卷可佐。惟原告109年3月12日存證
信函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7頁),已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發生解約之效力(詳下述),自無從以109年3
月17日以後之客觀情事,判斷原告109年3月12日行使解約權
之事由,特此指明。
⒊第15條(客觀風險事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
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
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另
按旅遊費用百分之五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⑵我國外交部於93年3月30日發佈實施之部授領三字第0000000
0000號令記載:外交部發佈國外旅遊警示參考資訊指導原則
,說明解約退費之核算方式如下:國外旅遊警示為【紅色燈
號(不宜前往)】者-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8條規
定【按:同系爭契約第14條】辦理:可以解除契約,並在扣
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後,即可取回原所支付費用之剩餘款
項。國外旅遊警示為【橙色燈號(建議暫緩前往)】者-依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8條之1規定【按:同系爭契約
第15條】辦理:可以解除契約,並在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
用後,取回原所支付費用之剩餘款項。但消費者應按照旅遊
費用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補償旅遊業者(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可資參照),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
⑶參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8月14日領三字第1095122069號
函記載:本部於109年3月6日綜判土耳其各項情勢後,對該
國各區分別發佈旅遊警示燈號如下:①土耳其(不含Hakkar
i,Tunceli,Diyarbakir三省、東南部省分與敘利亞交界區域
):黃色。②Hakkari,Tunceli,Diyarbakir三省及土耳其東
南省分與敘利亞交界10公里以外區域:橙色。③土耳其東南
部省分與敘利亞交界10公里區域:紅色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至144頁)。
⑷而土耳其全國81個省,有本院列印之土耳其行政區可佐(見
本院卷第183至188頁)。原告所參加之旅行團,其行程主要
是圖興土耳其西半邊,旅遊路線並無經過上述②Hakkari,
Tunceli,Diyarbakir三省及土耳其東南省分與敘利亞交界10
公里以外區域:橙色,及③土耳其東南部省分與敘利亞交界
10公里區域:紅色等區域(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基此
,原告參加之土耳其旅行團旅遊路線,於109年3月12日時雖
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警示燈號列為「黃色」,但此僅在於提
醒國人「特別注意旅遊安全並檢討應否前往」(見本院卷第
143頁、第211至212頁),尚未達外交部發佈國外旅遊警示
參考資訊指導原則所示「足以影響人身安全與旅遊便利之橙
色警示」(見本院卷第212頁)。參照外交部於93年3月30日
發佈實施之部授領三字第09370004680號令之內容,依原告
於109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當時,尚難認定以土耳其為目
的地之系爭旅遊契約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5條之要件。
⑸從而,原告109年3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解除契約,尚非可採。
⒋原告任意解除契約:
⑴承上,原告109年3月12日存證信函,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時
,尚難認定已有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15條之約定事
由存在。從而,系爭契約之解除,即屬原告任意解除契約,
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處理。
⑵系爭旅遊預定於109年3月21日出發,原告於109年3月12日主
張解除契約,該當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旅遊開始前
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要件。從而,原告依契約
之約定,應各賠償被告旅遊費用百分之30即13,194元(計算
式:43,98030%=13,194)。惟被告陳稱:若原告執意要
退回定金,則被告由原先需扣除30%團費,改扣原告每人各
5,000元,以彌補被告公司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此乃較優惠於原告之主張,本院自予尊重。
⑶基此,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各2萬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收取
各5,000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1萬5,00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賠
償原告各2萬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249條係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
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之。」,但兩造就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
致無法成行、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出發前有
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出發前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等情形,
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2條至15條分別另為特別之約定,即應無
民法第249條之適用。
⒉本件係原告於109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本院認定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已如前
述。可認本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見本院卷第167頁),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各6萬
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4頁),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第51條固有明文。惟本條之立法意旨,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
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而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
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
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但該條文之適用,以企業
經營者應依消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易言之,首
先必須企業經營者依該法規定對消費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始有本條所定區別企業經營者為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而
依消費者損害額分別定其懲罰性賠償金之情形。亦即本條規
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範疇,倘非企業經
營者應依消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即無依本條規
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餘地。另按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係以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
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⑴雖被告於說明會前,已先於109年2月12日通知原告
於109年2月21日前繳交尾款,與契約約定不符。然本件兩造
之爭議乃在於,原告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返還多少定金之問
題,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當無適用消保法第51條之餘地。
⑵縱令原告所稱被告招攬人員於108年10月25日旅展現場,
業務員以每人定金1萬元招攬,原告拿到前檯財務主管處要
刷卡,卻臨時提高為每人2萬元乙情為真(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當場既同意支付定金各2萬元,應無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之疑慮。⑶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第37條之3約定:「當本
團使用外籍航空時,機票一經開立,便無法辦理退票。若開
立後取消者,依雙方所簽合約辦理」等語,違反消保法不得
記載事項及違反消保法第10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然縱令原告所主張為真,至多僅是此條款效力無效,與消
保法第51條之適用無涉。⑷又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28日所提
出之「1.退還每人1萬元現金。保留1萬元供未來參加被告公
司歐洲團之團費。」和解方案,原告表示近期無參與歐洲團
之規劃(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既不同意,即無須探
究被告所提出和解方案中,就定金保留同意書第4條記載「
疫情結束後,可重新報名被告各種歐洲行程,並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求歸還前述保留之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0條、第12條之問題。⑸至於被告未能依
團員於109年3月5日說明會要求,保證出團安全或與航空公
司爭取延期出發(見本院卷第39頁),難認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⑹原告因被告拒絕返還全部定金,使其必須請
假出席調解、耗費時間處理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71頁),並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所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不符。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
各6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被告答辯狀上同意返還
金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萬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一審裁判費2,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