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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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清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清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清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2至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46、4420、5105、5235、43
29、4421、431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07、209、210、
211號」俱誤載為「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346號等」;將編號6至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84、25444、25643、2643
2號」俱誤載為「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684號等」,爰予補充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1號、102年度易字第890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0、
14、17、23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35號、103年度易字第34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6號、103年度原易字第7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0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9號、104年度易字第123號、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蘇清松所為編號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文於修正前規定:「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之。
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蘇清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9、13與編號1至
8、10至12、14等罪,雖係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104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有期徒刑7月+9月+9月+8月+7月+9月+1年+1年+10月+10月+10月+8月+5月+9月+9月+9月+6月+10月=159月,即13年3月),並衡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之戕害自身犯行;所犯附表編號2至7、9至12、14等均為竊盜犯行,復與所犯附表編號13之恐嚇罪之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
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03月21日│102年04月19日、│102年04月07日││││102年0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6│署102年度偵字第4346│署102年度偵字第4346│││號│、4420、5105、5235、│、4420、5105、5235、││││4329、4421、4312號、│4329、4421、431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07│102年度偵緝字第207││││、209、210、211號│、209、210、211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31號│102年度易字第890號、│102年度易字第890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第14號、第17號、第│、第14號、第17號、第│││││23號│23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103年03月18日│103年03月18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31號│102年度易字第890號、│102年度易字第890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第14號、第17號、第│、第14號、第17號、第│││││23號│23號││├────┼──────────┼──────────┼──────────┤││判決│102年12月19日│103年04月14日│103年04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3976號(編號14原判決有期徒││備註│刑1年,並與編號1至11之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共2罪)│├────────┼──────────┼──────────┼──────────┤│犯罪日期│101年12月30日│102年04月07日│102年10月11日、│││││102年0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4346│署102年度偵字第4346│署102年度偵字第2468│││、4420、5105、5235、│、4420、5105、5235、│4、25444、25643、264│││4329、4421、4312號、│4329、4421、4312號、│3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07│102年度偵緝字第207││││、209、210、211號│、209、210、211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90號、│102年度易字第890號、│102年度易字第3635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事實審││、第14號、第17號、第│、第14號、第17號、第│││││23號│23號│││├────┼──────────┼──────────┼──────────┤││判決日期│103年03月18日│103年03月18日│103年04月01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90號、│102年度易字第890號、│102年度易字第3635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第14號、第17號、第│、第14號、第17號、第│││││23號│23號│││判決├────┼──────────┼──────────┼──────────┤││判決│103年04月14日│103年04月14日│103年05月0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3976號(編號14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與編號1至11之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共3罪)│││├────────┼──────────┼──────────┼──────────┤│犯罪日期│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05月01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8│署103年度毒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383│││4、25444、25643、264│112號│號│││3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635號│103年度易字第348號│103年度易字第1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4月01日│103年04月03日│103年04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635號│103年度易字第348號│103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決│103年05月05日│103年05月05日│103年04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3976號(編號14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與編號1至11之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04月22日│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615號│署103年度偵字第4634│署104年度偵字第707號││││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7號│103年度易字第904號│104年度易字第1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5月20日│103年05月26日│104年05月12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7號│103年度易字第904號│104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決│103年06月16日│103年06月23日│104年05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397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號(編號14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與編號1至│署104年度執助字第120│││11之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應執行│4號│││有期徒刑9年)││└────────┴─────────────────────┴──────────┘┌────────┬──────────┬──────────┬──────────┐│編號│13│14││├────────┼──────────┼──────────┼──────────┤│罪名│恐嚇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有期徒刑1年,再審改│││││判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03月07日│102年10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992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8│││││4、25444、25643、264│││││32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23號│104年度再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7月08日│104年10月29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23號│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判決│104年07月30日│104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署104年度執字第16846││││1723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