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2號
原告 宋品汎
被告 廖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0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停放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時,未下車停車且硬塞機車間之車縫,導致另一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中柱無法支撐而向前衝撞停放在該處路旁停車格內之訴外人 張晋文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後,計支出27,000元(含工資費用6,564元、零件費用20,436元)。嗣張晋文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7,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有發生這件事情,我不爭執,但我認為賠償部分必需要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放系爭肇事機車,不慎造成另部機車中柱無法支撐而向前衝撞停放該處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明細表、發票、修車照片、刷卡簽單、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65-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發生上開事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停放機車不慎造成其他機車衝撞系爭車輛而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6,564元、零件費用20,4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10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44元(計算式:20436×10%=20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6,564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8,608元(計算式:2044+6564=8608)。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608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