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小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小字第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理由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
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案由為遷讓房屋事件,核予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之要件不符,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改用簡易
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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