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59元,及其中145,649元
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
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9年2月9日起,尚積欠原
告154,977元(包含本金145,649元及利息9,328元)未給
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
僅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
終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