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謝國元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
用現金卡,而被告預借現金扣除已返還之款項外,尚積欠本
息新臺幣(下同)193,693元,迄今未為清償。查訴外人寶
華商業銀行業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
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
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
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3,693元,及
其中193,500元部分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
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以及民眾日報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