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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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9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以自己及女兒名義參加被告丁○○與訴外人 趙曹鶯
妹共同邀組,而以訴外人趙 曹鶯妹 名義為首之互助會,會
期自民國(下同)91年9月6日起,每月開標1次,會金新
台幣(下同)10,000元,原告計參加4名,92年3月底會首
倒會後逃匿,共已繳7個月份之會款,損失達280,000元。
(二)訴外人 趙曹鶯妹 與被告丁○○係夫妻,上開倒會前並未辦
理分別財產制,渠等當時所住之房屋即座落台北縣板橋市
○○路○○巷○弄○號之4暨持分之土地,雖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惟非夫或妻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依法推定為夫妻
共有;且夫妻之一方,均有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則已
足堪認定訴外人趙曹鶯妹對該上開不動產係屬共有。
(三)經查上開三筆不動產,92年10月30日由被告丁○○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即其子),據被告丙○
○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係趙曹鶯妹要伊父丁
○○移轉登記於伊˙˙˙伊並不知道係售與或贈與伊˙˙
」。
(四)既已明示「不知係售與或贈與伊」足認被告丙○○未付出
任何對價,完全無償而取得該三筆價值約5,000,000元之
財產。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時,原告之債權已存在;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
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最
高法院67年台上1564號判例參照),故依法應予撤銷。
(五)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依法應予撤銷,事證
明確。則被告丙○○嗣後之轉售應屬無權處分,原告請求
依民法244條第3項規定命現登記所有權人甲○○回復原狀
即返還予被告丁○○,為此爰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丁○○、丙○○於92年10月30日就坐落
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4房屋暨板橋市○○段
○○○○○號,面積123平方公尺,持分5分之1之土地,其買
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丙○○應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返
還予被告丁○○;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並提出原
告被倒會之會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159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倒會將房子脫產給其兒子。
⑵查系爭標的物91年10月30日登記為被告丁○○,92年11月
1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其子即被告丙○○,92年12月
9日買賣登記為訴外人戊○○,95年7月13日登記為訴外人
甲○○迄今。
二、被告部分:
壹、被告丁○○、丙○○則以:
(一)查原告前以自己及女兒名義參加被告丁○○之妻趙曹鶯妹
為會首之民間合會,該合會因訴外人 姜保國 等會員倒會,
連累合會之運作,迫於無奈始於92年3、4月間倒會。惟該
互助會之會首僅係趙曹鶯妹一人,並非由被告丁○○與趙
曹鶯妹所共同召集,此亦為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即台灣高等法院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該判決亦
認定原告對於被告丁○○、丙○○並無合會或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已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至於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則因被告丁○○與丙
○○並非會首,故並不知悉詳情。
(二)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證二」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亦
認定縱被告丁○○出售不動產予被告丙○○之金額偏低,
被告丁○○亦非係「無償」贈與被告丙○○。被告丁○○
與丙○○既然對於原告皆未負有債務,且系爭不動產之相
關買賣關係皆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
張撤銷,自係顯無理由。
(三)另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買賣關係不存在」
,似係確認訴訟之聲明,惟其「事實及理由」中卻主張民
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倘原告所主張者確實係確認之訴,
則原告理應表明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何。
至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權基礎究係為何,依原告
歷次書狀,亦語焉不詳。故請鈞院命原告加以陳明上開
事項,以俾便被告等表示意見。
(四)查系爭不動產於91年10、11月左右,由被告丁○○出賣予
被告丙○○。後於92年12月左右,由被告丙○○出賣予訴
外人 李宗豪 。惟相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時日久遠,並
未保留下來,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然
為確認訴訟之聲明。惟於其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卻
完全未提及為何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具有確認利益等
,反而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若原告欲行使撤銷權
,則必以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聲明與理由已顯然
矛盾)。故請鈞院行使闡明權,並命原告表明其所欲主
張者,究係確認係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抑或是撤銷系爭買
賣關係?
(六)如原告所主張者,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因原告
完全未表明理由,故鈞院自得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如原
告所主張者,係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則被告99年5月25
日民事答辯狀,已做出答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自不
贅述。
(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因其聲明第一項係顯無理由
之訴,故自亦應依法駁回,自不待言。
(八)關於原告以99年7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趙曹鶯妹為被
告一事,因本案訴之聲明,完全與趙曹鶯妹無關,則其顯
非適格之當事人,且被告並不同意此等追加,故原告之聲
請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各款事由,
請鈞院依法駁回其聲請。
(九)被告有看過被告戊○○的買賣契約,申間也是經過好幾手
,不是直接透過被告趙先生買的。被告認為這是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顯無理由之訴,請求庭上逕予駁回原告之
訴,請求原告表明到底要確認哪一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影本1份。
貳、被告戊○○則以:系爭房屋被告是透過仲介買的,不是向被
告丙○○買的。
參、被告甲○○則以:買賣巳經過了好幾年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
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即明。抗告人於第一審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
求權,訴請張○昇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
,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宇○公司,再由宇○公司移轉
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
一確定,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張○昇一人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宇○公司。抗告人在原法院追加已非當事人之
宇○公司為被告,張○昇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
抗告人此項追加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9年7月25日具狀追加趙曹鶯
妹為被告,惟查,趙曹鶯妹與本件被告等間就本件訴訟標
的非必須合一確定,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且原告在本院追
加已非當事人之趙曹鶯妹為被告,被告丁○○、丙○○已
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之情形,原告此項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
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被倒會之會單、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984號不起訴處分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
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
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民法第10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曹鶯妹與被告丁○○係夫妻,上
開倒會前並未辦理分別財產制,渠等當時所住之房屋即座
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4暨持分之土地,雖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惟非夫或妻婚前或婚後之財產,
依法推定為夫妻共有;且夫妻之一方,均有賸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是則已足堪認定訴外人趙曹鶯妹對該上開不動產
係屬共有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丁○○所
有,雖依前述民法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推定為夫妻共有,但今該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丁○○所
有,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該不動產非為被告丁○○所有時
,才推定為夫妻共有,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前開主張已無足採。
(三)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
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不動
產無償移轉予被告丙○○,是侵害原告之債權,惟查,原
告對於被告丁○○究竟是否另有債權存在?然查,原告主
張被告丁○○以訴外人趙曹鶯妹之名義召集系爭合會之事
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中認定並
無上開情事,是原告對於被告丁○○即無任何債權存在,
縱使被告丁○○確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丙○○,
亦係被告丁○○自由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被告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丁○○、丙○○於92年10月30
日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4房屋暨板橋
市○○段○○○○○號,面積123平方公尺,持分5分之1之土
地,其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
丙○○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係屬有權處
分,嗣被告丙○○有將係爭不動產賣予被告戊○○,而被
告丙○○即為所有權人即有權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是該
買賣行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之後被告戊○○再將係爭
不動產賣予被告甲○○,其所為之合法買賣行為亦均屬有
效,自應受法律之保護,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上開
不動產返還予被告丁○○云云,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丁○○
、丙○○於92年10月30日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弄○號之4房屋暨板橋市○○段○○○○○號,面積123平方公尺
,持分5分之1之土地,其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丁○○丙○○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
○○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告丁○○;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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