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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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宇能塑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蔡文斌 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黃如君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
被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新台幣貳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臺灣愛佳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
原告宇能塑品股份有限公司雖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11月9日
經授中字第098334050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結
,此經原告 陳明 在案,故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為原告之
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原告業經解散,不具法人格,無當事
人能力云云,應有誤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並
無欠缺,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曾向被告庚○○○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南縣○○鄉○○
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作為經營塑膠製造工廠使
用,於97年12月中旬與其終止租約,並於同年12月23日與
其訂立「高壓電力保留停用契約書」,內容略以:「系爭
廠房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高壓
電力共有449馬力,電號為00000000000,雙方電力租賃期
間自96年8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系爭廠房449馬力之電
費於97年12月18日結清,並於97年12月23日恢復原有50馬
力之高壓電力,該50馬力為被告庚○○○所有。原告於97
年12月22日申請部份保留契約用電399馬力,該399馬力過
戶權為原告所有,由原告於二年內申請復電辦理,二年內
原告如需辦過戶、廢止用電,被告庚○○○於未租賃之前
同意保留,並配合辦理復電、遷移或廢止電力,且被告庚
○○○不可任意變更或買賣97年12月22日所保留予原告之
399馬力。」
(二)嗣後,庚○○○以杰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
98年2月間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愛佳公司),並告知原告。原告則於98年3月
下旬與被告愛佳公司協商,表明系爭廠房所保留399馬力
之高壓用電權利屬於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愛佳公司向原告
購買系爭廠房之高壓用電權,並平均分攤申請復電之費用
,惟被告愛佳公司卻遲遲不願與原告協商解決。詎被告庚
○○○明知原告保留契約用電399馬力,竟未經原告同意
,擅將被告庚○○○所有之50馬力及原告所保留之200馬
力(下稱系爭200馬力)過戶予被告愛佳公司,愛佳公司
明知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卻仍於98年5月間向台電公司申
請第一次復電,均已違反原告與被告庚○○○所訂立之「
高壓電力保留停用契約書」之內容。原告遂對被告二人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兩造於99年1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願配合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前將位於臺南縣○○
鄉○○路○○○號廠房(即系爭廠房)電號00000000000高壓
電力250KW馬力用電中之200KW移轉過戶登記與原告。若原
告逾時不理過戶登記,不能再向被告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任權利。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
(三)和解成立後,被告愛佳公司雖已履行系爭200馬力之過戶
事宜,惟原告仍保有199馬力(下稱系爭199馬力)之用電
權利,豈料被告愛佳公司卻又於99年1月27日向台電公司
申請第二次復電128馬力(下稱系爭128馬力),是目前被
告愛佳公司所使用系爭廠房之178馬力用電,除其中50馬
力屬於被告庚○○○提供外,其餘系爭128馬力仍屬原告
與被告庚○○○所約定保留之用電權。被告庚○○○未經
原告同意,竟讓被告愛佳公司在系爭廠房申請復電使用系
爭128馬力,業已侵害原告依約得保留之用電權,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若認為庚○○○只
同意過戶50馬力用電,其餘系爭128馬力是愛佳公司擅自
申請過戶,則愛佳公司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依
目前1馬力用電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50元,128馬力為
224,000元,原告希望被告庚○○○或愛佳公司向原告出
價購買,且曾於99年2月12日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卻
未獲解決等語,並聲明:被告庚○○○或台灣愛佳科技應
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愛佳公司抗辯略以:原告於98年11月9日向經濟部申辦
解散核准在案,顯然已不具法人格,應無當事人能力。其次
,關於系爭廠房之用電爭議,兩造於99年1月5日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8年度南簡字第1352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被
告愛佳公司業已履行系爭200馬力之移轉過戶,至於和解筆
錄第二項明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應可認原告已拋棄
其餘系爭199馬力之用電權利。又和解成立後,被告愛佳公
司於99年1月27日向台電公司申辦第二次復電系爭128馬力,
支出復電費用250,336元,事後並與原告取得口頭上之協議
,內容略以:「由原告拋棄其餘系爭199馬力,被告拋棄復
電費用,系爭200馬力可以移轉給第三人,並以被告愛佳公
司支付之復電費用與原告剩餘之系爭199馬力互為對價」。
職是之故,倘無協議存在,被告愛佳公司又何須出具空白轉
讓書將系爭200馬力過戶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而非直接過
戶予原告,足證雙方確有此一協議存在,且被告愛佳公司業
已履行系爭200馬力之移轉過戶,此亦為原告所承認。再者
,原告如欲復電使用剩餘之系爭199馬力,仍須支付復電費
用,茲因被告愛佳公司申請復電,支付費用250,336元,若
由被告愛佳公司將該申請復電之系爭128馬力過戶予原告,
則原告將受有免支付復電費用之利益,致被告愛佳公司受有
損害,被告愛佳公司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並依法
主張抵銷,因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抗辯略以:本件用電權過戶一事純粹為被告愛
佳公司與原告之糾紛,與被告被庚○○○無涉。蓋系爭廠房
用電之過戶過程為:原告於98年1月5日與被告庚○○○合意
會同過戶予被告庚○○○,被告庚○○○係配合原告準備之
文件、用印,過戶所需全部手續均由原告統籌處理,至於內
容如何均非被告庚○○○所知悉。隨後被告愛佳公司則於98
年5月22日依據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3條所定單獨過戶
之方式向台電公司申請第一次復電,申言之,既設用電場所
之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申請過
戶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單獨申
請過戶。足見被告愛佳公司係以單獨申請過戶方式為之,而
非由被告庚○○○會同過戶,被告庚○○○從未參與過戶登
記事宜。其次,在98年4月間,原告與被告愛佳公司間曾協
議復電事宜,亦完全未經被告庚○○○參與。再者,被告庚
○○○與愛佳公司於98年2月20日就系爭廠房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第16條明白約定被告庚○○○僅提供50馬力之電力。從
而,被告庚○○○殊無任何侵權行為,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
不合,且未受有利益,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申設高壓電力449馬力,其中50馬力為
被告庚○○○所有,其餘399馬力之用電權利則經原告與
被告庚○○○約定保留予原告;又原告所保留399馬力用
電權利之中,有關系爭200馬力遭使用之部分,前經原告
對於被告二人提起訴訟並於99年1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另外有關系爭199馬力之部分,其中有系爭128馬力目前為
被告愛佳公司所使用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高壓電力保留
停用契約書、申請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用電之收到登記單回
條為證、和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南簡字第13
52號)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其中被告愛佳公司
復坦承於99年1月2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第二次復電系爭128
馬力使用。是原告前揭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另外,被告
愛佳公司陳稱業已履行和解筆錄第一項有關系爭200馬力
之過戶事宜,此為原告所承認,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保留399馬力之用電權利,其中系爭200馬力所生
爭議,業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其餘系爭
199馬力所生爭議,係發生於和解成立之後,自非當時和
解契約之標的,即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謂「原告其餘請求拋
棄」之意,係指原告拋棄在前案訴訟中有關系爭200馬力
對於被告之主張或請求,要非原告表明拋棄對於其餘所保
留系爭199馬力之用電權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
所保留系爭199馬力之中,其中有關128馬力現為被告愛佳
公司使用之責任歸屬。經查:
⒈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3條規定:「實際用電人申過戶,如
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於
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戶
。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
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二、如不願承繼原
用戶之用電權與義務,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
,並證明與原用戶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第1項)
。實際用電人依前項第一款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
有六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簽章申請過戶第三者或申請遷
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第2項)。」準此,申請用
電除以新設方式之外,尚有「會同過戶」與「單獨過戶」
二種復電之過戶方式,依據上開規定,實際用電人被告愛
佳公司固非不得單獨申請過戶,惟此舉無異使得原告之用
電權利遭受侵害。被告愛佳公司先前申請第一次復電,係
以單獨過戶之方式為之,此有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足
參,從而與原告滋生爭訟,是被告愛佳公司應可知悉系爭
廠房399馬力之用電權利為原告所有,理應與原告協商用
電事宜,卻又在前案訴訟99年1月5日達成和解後,擅自於
99年1月27日以單獨過戶之方式申請第二次復電系爭128馬
力使用,足認被告愛佳公司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並因此受有系爭128馬力之用電利益。從而原
告主張1馬力用電價格1750元,128馬力為224,000元,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愛佳公司給付224,000元,自屬
有據。
⒉被告愛佳公司辯稱:和解成立後,另於99年1月27日向台
電公司申辦第二次復電系爭128馬力,支出復電費用250,3
36元,事後並與原告取得口頭上之協議,內容略以:「由
原告拋棄其餘系爭199馬力,被告拋棄復電費用,系爭200
馬力可以移轉給第三人,並以被告愛佳公司支付之復電費
用與原告剩餘之系爭199馬力互為對價。」云云。惟查,
被告辯稱有上開口頭協議存在乙節,此為原告堅決否認;
且和解筆錄第一項雖經原告與被告愛佳公司事後合意變更
履約方式,亦即由被告愛佳公司將系爭200馬力過戶予原
告指定之第三人而非直接過戶予原告,就此而言,僅可認
定雙方同意變更履約方式且均無爭執,惟尚不足以據此推
論原告有與被告愛佳公司達成願意拋棄其餘系爭199馬力
並以被告愛佳公司支付之復電費用與原告剩餘之系爭199
馬力互為對價之協議;何況被告愛佳公司又無法提出具體
證據以為證明。綜合上情,足認兩造間無此協議內容存在
,被告前詞所辯,洵不可採。
⒊被告愛佳公司另辯稱:原告如欲復電使用剩餘之系爭199
馬力,仍須支付復電費用,茲因被告愛佳公司申請復電,
支付費用250,336元,若由被告愛佳公司將該申請復電之
系爭128馬力過戶予原告,則原告將受有免支付復電費用
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199馬力之用電權利既係保留予
原告,則原告是否申請復電使用或將之出賣並過戶登記予
第三人,究屬原告權利之自由行使。被告愛佳公司未得原
告同意,擅自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以供自己使用高壓電力
,本應自行負擔復電費用及使用電力費用,斷無強行請求
原告負擔之理,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庚○○○未經原告同意,竟讓被告愛佳
公司在系爭廠房申請復電使用,業已侵害原告依約得保留
之用電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經查,
被告庚○○○與愛佳公司於98年2月20日就系爭廠房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第16條明白約定被告庚○○○僅提供50馬力
之電力,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又系爭廠房前後兩
次申請復電,均係由被告愛佳公司以單獨過戶之方式為之
,而非由被告庚○○○會同過戶,可見被告庚○○○無參
與被告愛佳公司申請復電之過戶事宜,自無任何侵害原告
所保留用電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庚○○○負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愛佳公司給付
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訴請庚○○○應負賠償責任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