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陳奕成 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受扶助人第一審法律扶助而支出
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經本院95年度
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受扶助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並於民國95年12月25日確定,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訴訟費用計算書、預
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
書影本各1份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桃簡第16
58號卷宗暨所附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本
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依前揭說明,上開
第一審律師酬金2萬元,依照95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確
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即3,333元(2萬元×
1/6=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因其分
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3,333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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