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調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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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調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
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即其配偶乙○○與相對人丙○
○有通姦行為,而侵害聲請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而相對人乙○○、丙○
○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楊梅鎮、臺北縣永和市,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之規定,本件既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即應由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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