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移轉契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中關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之
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一、原告方面(三)中關於「原告於
98年10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証信函第4823號催告被告丁○○
....,被告丁○○於98年10月12日收到存証信函」之記載,
應更正為關於「原告於94年10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証信函第
4823號催告被告丁○○....,被告丁○○於94年10月12日收
到存証信函」。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三、法院之判斷(三)中關於「被告
丁○○於98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証信函第
4823號催告通知」應更正為「被告丁○○於94年10月12日收到原
告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証信函第4823號催告通知」;「從而,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117,529元及自98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從而,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117,529元及自94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