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巷○弄行駛,行經同市○○路○段○○巷○弄與中央
路1段4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央路1段45巷時,理應注
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
為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並已自交岔路口圓
形反光鏡中看見中央路1段45巷內有直行車輛(即原告乙○
○所騎乘之機車)往交岔路口方向行駛而來,竟疏未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中央路1段45巷2弄左轉,欲進入中央
路1段45巷,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1段45巷往上開交岔路口方向直行而
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行駛,致其機車車頭與被
告甲○○之上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原告乙○○因而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下列損害:⑴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9994
元。⑵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上開亞東紀念醫院及漢邦中
醫診所就醫,皆係以乘坐計程車之方式往來,乘車收據因原
告初未設想到預作將來請求賠償之用,故疏未請領,然被告
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爰懇請鈞院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
下列支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費用之數額:1.亞東紀念
醫院:共6次就診紀錄,來回共搭程12次,每次100元,計
1200元。2.漢邦中醫診所:共7次就診紀錄,來回共搭程14
次,每次100元,計1400元。⑶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
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護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
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9
台上1827號判決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於98年7月11日至7月
14日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4天,皆由家人輪值看護,茲僅以
每日15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共計6000元。
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於海霸王土城海山店擔任職員
,每月領有固定薪水,原告系爭事故住院4天,並於98年7月
14日出院後,依醫師之建議: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後續
門診追蹤。因而停職在家休養1個半月,茲僅以每月最低薪
資1728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25920元。⑸原告之手機因系
爭事故導致毀損無法使用,因另花費1800元購置新手機,據
此請求應屬客觀合理。⑹上開財產上損失僅係原告現已支出
部分,之後原告仍須持續復健及保養,且依醫生告知原告,
一年後還要再動一次手術,屆時勢必又是一筆龐大支出。而
本件事故除了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心理之創傷,嗣
原告騎乘機車時,因生陰影及恐懼。此外,原告已年過半百
,骨頭及相關身體機能皆已逐漸退化,今遭被告一撞,更是
加速骨頭之老化,造成永久性、隱藏性及無可回複性地內在
傷害,原告原於海霸王餐廳任職時,仍可幫忙端盤收菜,今
因上開損害,手腕已無法支撐過重之菜盤,因而導致勞動能
力減損,影響工作表現。而原告之家人為此事故請假奔波,
勞心勞力,益使原告內心深感愧疚及萬分不捨。然最令原告
無法接受的是,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未曾來探望原告,且
自事故發生至今,亦未曾向原告說聲抱歉,其絲毫無愧疚之
心,實令被告感到憤怒及無法吞忍,造成原告更大的精神上
損害。為此懇請一鈞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漢邦中醫診所之醫療費
用部分,因其「診斷證明書」中既僅記載「上肢多處挫傷
」而與亞東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右橈骨閉鎖
性骨折」兩不相符,且其首次就診時間亦在98年7月30日
,與事故發生之日已有半月之久,彼此是否有關亦屬有疑
,是就漢邦中醫診所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有進一步舉證
及說明之必要。
(二)退萬步言,原告所提出就漢邦申醫診所之醫療行為縱屬本
次車禍原告所受傷之部分,惟就原告所提出之中醫各項湯
劑費用達13200元是否果有其療效,是否為認定有效之醫
療藥品,而屬因車禍事故而必要增加支出之費用,亦請鈞
院審酌。蓋,於司法實務上,無醫師處方私自所購買之補
品費用應屬不得請求。
(三)原告所主張彼受有薪資損失部分,迄未提出彼於受傷時確
有任職之情事,亦未提出其相關可得證明其每日/每月薪
資及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據資料,是原告既無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供鈞院審酌,亦未提出任何可能證明之方法,其
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
1.按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先提出如薪資單或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證明彼確係於其所主張之「海霸王上城海山店」
任職,且彼確有因傷請假而致薪資遭扣減之損失;而原告
僅主張其受有薪資之損失,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
彼確有任職之事實並進而證明其確受有實際薪資減少之損
失,而有進一步舉證之必要,惟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亦未舉出或說明任何可得證明其言屬實之
證明方瀑以供鈞院為調查之用,是其訴訟上之不利益自應
由原告負擔,被告謹否認其所主張之真正性。
2.除次之外,又原告就薪資損失之主張縱係屬實(假設語氣
,對此被告否認之),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從而如原告上、下班之交通費用等
,自應從其所主張之薪資損失中交通津貼或外勤津貼中扣
除之。
3.至於原告所請求之手機因事故毀損無法使用,一則原告無
提出確有手機於事故中毀損之事實,二則損害賠償係以回
復損害發生之之狀況爾,是原告請求賠償新購手機之費用
即屬無由。更遑論,就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得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中提出,是鈞院就此部分之損害根本無庸審酌。
4.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照原告所受之傷勢(線性骨折,
而非粉碎性或開放性骨折)所受肉體上之痛苦及生活土不
便,其社會上及經濟上之地位,其所請求之金額,無論係
30萬元或35萬元,如原告所述其有工作收入屬實,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竟相當於其17個月到20個月的薪水,實屬過
高。
(四)就看護費用部分,自98年7月11日晚上至原告7月14日出院
,其縱然有另請看護,其計費日期事實上亦僅有3日(即
7月11日至14日),從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500
元計收,計算3日則為4500元。除此之外,原告亦應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縱屬親人看護,於實務上彼亦應提出相關
收據或領據)以資證明確有此項贊用之支出。
(五)另就原告所主張其手機因事故毀損無法使用致受有另購手
機費用之支出,一則原告無提出確有手機於事故中毀損之
事實,二則損害賠償係以回復損害發生之狀況爾,是原告
請求賠償新購手機之費用即屬無理由(蓋縱若原告此部分
主張屬實,被告亦僅須賠償被告手機損壞修復之費用且依
法尚得扣除折舊)。更遑論,就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本不
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而應另案起訴主張,是鈞
院就此部分之損害似無庸加以審酌。
(六)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縱有過失(假設語
氣),亦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有明文,是
請鈞院依兩造當事人間之過失比例,於認定被告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時,就賠償金額再以減輕之。
2.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經鈞院刑事庭及台
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確認,是就相關情事,亦請鈞院審酌。
(七)事實上,被告經鈞院刑事庭曉諭後即欲與原告和解,惟原
告一則以其底限要求新台幣20萬以上之高額賠償卻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二則於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時亦不出庭,致被
告亦無法與其和解而遭刑事判決確定,而被告於上次鈞院
調解時亦欲以6萬元與彼和解,並同意其另向被告之保險
公司請求強制險醫療費用之給付不計入上開和解金中被告
之給付部分(按此時被告已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仍願意
以上開金額與原告和解),是就相關情事,亦請鈞院審酌
。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常
榮通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案件,亦業經法院判決:「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影本壹
紙為證,而認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固屬有據,惟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則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受有前開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9,994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經核,其中於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5,144元部份,
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又原告支出醫療
器材1,200元部分,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橈骨閉鎖性骨
折,是核均為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至於其他中醫醫療費用部分,其治療期間與亞
東紀念醫院治療期間相同,自難認係原告於醫療上支出之
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二)就醫往返車資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600
元部分等情,經查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查明,亦尚乏其他客觀、具體之資料足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住院4日,由家人輪值看護,請求
被告賠償6000元,被告雖不同意賠償,惟按「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
受傷害為右橈骨閉鎖性骨折,足認原告於受傷後確有僱請
看護人員照顧之必要,查原告於98年7月11日至14日住院
4日,原告主張每日1500元,4日合計6000元,亦未逾一般
行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海霸王土城海山店,受傷期間自98年7
月14日日起在家修養1個半月,受有工作損失25920元部分
等情,經查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查明,亦尚乏其他客觀、具體之資料足資佐證,是此
部分之請求,亦無法准許。
(五)其他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手機毀損,另費1800元購置新手機
,惟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尚乏其
他客觀、具體之資料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法
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98年度所得75628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
等經濟狀況(以上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當時並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行駛,然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本件刑事案件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
9月29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121號函暨所附之北縣鑑字第
981121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足參。綜上所陳,本院認原告
應負三成,被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核減被告應賠償金額
至負擔全部金額之十分之七,即應賠償原告50641元(
72344×7/10=5064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
,在506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
不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