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92號聲請人 黃國揚 訴訟代理人 張森陽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股票貳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淯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淯暉企業股份有公司91-NX-000004~000005股票2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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