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則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則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則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有不同,並考量2罪之間隔時間,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暨受刑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犯罪日期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14日110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404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3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8日111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3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24日111年8月20日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14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