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威任因過失傷害等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按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宜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受刑人於「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內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有前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9頁)。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故意犯及過失犯,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犯罪所生危害明顯有別,兼衡附表所示兩罪皆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駕照遭吊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所致、賭博罪則是與他人共同營運賭博網站等各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罪名交通過失傷害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不在聲請範圍)犯罪日期110年03月09日110年10月01日-110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376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111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日期111年02月14日111年0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111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3月26日111年08月09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74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