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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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呂永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木棍」應更正為「木刀」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 陳進祥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持摺疊刀、木刀等方式
與陳進祥共同對告訴人 鍾啓禎 為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0594號卷第23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木刀1支,為被告呂永福所有,且為犯本案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0
594號卷第29頁、第60至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與共犯陳進祥用以犯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摺疊刀,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被告呂永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福與鍾啓禎因故產生糾紛,呂永福、陳進祥(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594號案件提起公訴)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晚間11時許後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即呂永福住所之客廳,由呂永福持摺疊刀砍傷鍾啓禎左手臂並持木棍毆打鍾啓禎右手臂,陳進祥徒手毆打鍾啓禎嘴部,致使鍾啓禎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併局部感染、頭部併顏面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啓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啓禎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共犯陳進祥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及共犯陳進祥就所犯傷害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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