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71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及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71號被告張晏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上址前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適有 張修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往中壢方向駛至,不慎碰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致張修誠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初期照護、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顱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張晏維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修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修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在卷可稽。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被告停車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佔用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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