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86、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彥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
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淡黃色結晶塊2袋,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卷第61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已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五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表編號品項及數量一原始編號1、3:淡黃色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19.0290公克,淨重17.5450公克,取樣0.0321公克,餘重17.512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四白色透明結晶1管,淨重0.0180公克,取樣0.0089公克,餘重0.009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五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未檢出含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見毒偵3186號卷第61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186、3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被告邱彥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希爾商旅4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前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49公克)、玻璃球1個,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邱彥翔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2公克)、吸食器2組及勺子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樣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及勺子1個經鑑驗後,亦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及勺子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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