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賢
江信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
946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家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信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家賢、江信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家賢、江信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小蜂鳥
公司提供送貨員可先代墊價金之機制,詐騙送貨員代墊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本案所詐得之現金5,000元,係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
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各自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此部分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各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涉犯如主文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46號被告朱家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信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賢、江信隆明知其等並無寄送貨物之真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由朱家賢、江信隆2人分飾寄件人、收件人,於民國111年2月2日10時53分,在臺北市新莊區某處,朱家賢先向不知情之 楊翔婷 借用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註冊及使用該平台帳號,在Lalamove應用程式上刊登:欲託運貨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惟須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不實訊息,致Lalamove外送員 余國瑋 因而陷於錯誤,遂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朱家賢收取包裹,余國瑋並當場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訂單上記載之收件人即江信隆,確認有該訂單後,交付代墊之5,000元與朱家賢,嗣因余國瑋至上開收件地點時,經撥打前揭收件人、寄件人之聯絡門號,均無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國瑋訴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家賢、江信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國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楊翔婷、 莊美玉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alamove訂單資料、通聯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家賢、江信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朱家賢、江信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梁芸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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