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錢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錢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3.902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固不必然附隨於裁判,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而逕依檢察官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查明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犯行之關連,釐清責任歸屬後,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並非凡屬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被告入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然於偵查中經該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該署業於105年5月27日以桃檢兆偵辰緝字第225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其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已逾7年,被告仍未緝獲歸案,而未開始執行,被告既依法不得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通緝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卷,下稱毒偵5247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卷,下稱毒偵4534卷,第10頁),並有被告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5247卷第13頁、毒偵4534卷第30頁),是上情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扣案安非他命2包,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收件)在卷可稽(見毒5247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本案所扣案者為「毒品安非他命編號1」、「毒品安非他命編號2」之安非他命共2包,驗後餘重(淨重)分別為13.3147公克、0.5867公克(見毒偵5247卷第64頁),而該等毒品對照上開毒品鑑定書可知,所謂「毒品安非他命編號1」之驗前實稱毛重為14.0070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編號2」之驗前實稱毛重為1.0600公克,驗前實稱毛重合計為15.067公克,若扣除為鑑驗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各取樣之0.0003公克(合計為0.0006公克)後加計,則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實稱毛重合計為15.0664公克,無論是驗前、驗後之實稱毛重,與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稱聲請本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上開扣案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3.902公克)相較,重量均顯不相符,聲請人於此情形下,亦未敘明聲請書所稱重量與前述卷內所示重量顯不相符之情由為何,本院自不宜逕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客體之同一性既有上述疑義,自有查明與被告本案犯行關連並釐清責任歸屬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允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內含殘渣)4顆無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