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陳淑娟 」應更正為「 林淑娟 」;第9行「於111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10年12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7日間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6日環稽字第111005669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1年10月12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108980號函」、「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5日府地用字第1110216708號函暨所附現地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土地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前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於110年9月11日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係於「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後」之「110年12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7日間某時」,始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遭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其上之廢棄物均已清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證(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認本案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
㈣又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報告之緩刑宣告,被告切勿自誤,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被告謝明達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達自民國109年間起,借用不知情之陳淑娟所有之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該處地形較為低窪,謝明達為圖減省填高土地之費用,雖知悉若未丈量地界即在空地上隨意堆置廢棄物,可能越界將廢棄物置於他人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未經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初不詳時間,未曾丈量地界,即告知不詳友人如有廢土可再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棄置,其後果有不詳砂石車司機輾轉得知上情後,於111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將廢土方(數量約150立方公尺)、廢瀝青(數量約100立方公尺)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運並堆置於本案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之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國產署土地),以此方式佔用國產署土地面積達374平方公尺。嗣因民眾檢舉,經警循線查悉前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 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二、案經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犯行,於警詢中稱:我沒有叫人來整,但我有開放有廢土可以來(警問:人家怎麼知道哪塊地可以?)砂石車他們都會討論說那邊可以倒土方等語(警詢錄音大約44分12秒起)。於偵訊中先稱:我跟他們說要倒廢土、本案土地和國產署土地地貌不一樣,再改稱:是不詳隔壁地主說要暫放廢土、是砂石車司機說老闆要倒等語。2告訴代理人即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職員 羅文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國產署土地未經許可遭堆置廢棄物面積達374平方公尺,迄至111年8月10日尚未完全清除完畢之現況。3偵查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證明本案會勘及查證經過。4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日環稽字第1110018443號函證明本案遭堆置廢土方(數量約150立方公尺)、廢瀝青(數量約100立方公尺)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事實。5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①證明本案土地與國產署土地並無明確界線,地形地貌無法區分之事實。②證明本案堆置廢棄物之地點與被告農耕範圍相近,應屬目視可及之範圍,衡情他人未得同意不可能擅自傾倒。③本案土地及國產署土地遭堆置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範圍及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以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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