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遠信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6日15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李遠信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O鄰○○OOO
號居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遠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15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6日15時21分許,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取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遠信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的太太有幫伊去藥房拿感冒藥,伊還有喝感冒糖漿,伊不知道為何會有毒品反應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6日15時21分許所排放之尿液,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0127001號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採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明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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