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沛恩
張嘉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沛恩共同犯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嘉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沛恩與張嘉蓉為夫妻。張沛恩因投資失利急需用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之倉庫時,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該處牆垣再推開上址已遭人破壞門鎖之大門,逾越大門入內後,徒手搬運 周祥裕 所有之電纜一批至屋外,再電話通知張嘉蓉前來載運。張嘉蓉於當日3時5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抵達本案地點後,即與張沛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與張沛恩各自騎乘機車將上開電纜載運至其等二人當時租屋處,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纜得手,並由張沛恩將之變賣及花費殆盡。
二、案經周祥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張沛恩、張嘉蓉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沛恩、張嘉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祥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本案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71490號、111年2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10403號鑑定書可佐(見警卷第71至85頁、偵卷第70至7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周祥裕雖於於警詢稱其尚有冷氣冷媒銅管1批遭被告2人竊取,惟此部分業據被告2人所否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再酌以告訴人亦自陳最後一次見到上述冷氣冷媒銅管為110年4月28日(見警卷第15頁),距本案案發之110年5月13日已過將近半月;被告張沛恩亦稱其入內行竊時,大門已呈半開(見本院卷第187頁)等節,故本院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所述之冷氣冷媒銅管,係在此半月期間內遭他人竊取,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所謂竊取冷氣冷媒銅管之犯罪行為,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嘉蓉抵達本案地點負責接應、把風,再由被告張沛恩踰越圍牆入內行竊之行為,惟此部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否認,且觀之卷附本案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至4(見警卷第73至75頁),顯示於當日3時48分至3時52分止,係由被告張沛恩先入屋將電纜搬至屋外,被告張嘉蓉於當日3時54分抵達本案地點後,渠等繼而各自騎車載運電纜離開上址等情,顯無所謂被告張沛恩入屋行竊,並由被告張嘉蓉在外接應、把風之情形,況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被告張嘉蓉抵達本案地點時,被告張沛恩已將電纜搬至屋外,再各自騎車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亦與上述監視器畫面情形互核相符,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張嘉蓉有所謂在外為被告張沛恩入屋行竊接應、把風之犯罪情節,併予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張沛恩先入屋搬運電纜至屋外時,該物品雖已開始脫離原所有人周祥裕之支配,然被告張沛恩對電纜尚未建立穩固、終局地之支配管領關係,待被告張嘉蓉始抵達現場,再由渠等各自騎車運離現場至租屋處後,渠等始對目標物達至全然之支配管領關係,堪認被告張嘉蓉在被告張沛恩實行犯罪之中途加入並參與搬運財物,就被告張沛恩已施行之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有意思合致及相互利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嘉蓉有參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完遂竊盜犯行之實行,揆諸上自應就所參與普通竊盜犯行,與被告張沛恩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就普通竊盜部分,仍負共同正犯責任。
㈡基上,核被告張沛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門扇牆垣竊盜罪;核被告張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嘉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就此部與被告張沛恩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惟被告張嘉蓉抵達本案地點時,被告張沛恩已先行翻越該處牆垣並逾越大門入內行竊,無從證明被告張嘉蓉亦有參與其事,或於事前、事中對此有所預見或認識,業經本院析論如上,故被告張沛恩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為事後抵達之被告張嘉蓉所難預見,析言之,被告張沛恩先行所為,顯已超越被告張嘉蓉共同竊盜犯罪計畫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張嘉蓉就被告張沛恩加重竊竊盜部分共負其責,故就被告張沛恩踰越門扇行竊之加重竊盜犯行,難認被告張嘉蓉亦有參與其中,公訴意旨遽引前揭罪名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本院爰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就被告張嘉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普通竊盜罪罪名,然此罪名顯較加重竊盜罪為輕,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被告張嘉蓉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參與情形,對其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㈢被告張沛恩、張嘉蓉就前述普通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踰越門扇牆垣竊盜部分,則由被告張沛恩獨自觸犯加重構成要件,雖應以該加重罪名論罪,惟此仍無礙其與被告張嘉蓉所應負共同普通竊盜之責,故仍於主文諭知「共同」,併予敘明。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壯年,又非無通常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均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被告張沛恩自陳高職肄業、被告張嘉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94頁),暨本案所造成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電纜一批,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應向何人宣告沒收,自應視由何人享有處分權限。查: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承上開電纜均交由被告張沛恩處理、變賣後,由被告張沛恩自行花費殆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張嘉蓉因本案犯行而確實享有若干不法利得,是本院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係由被告張沛恩獨得,且未分贓予被告張嘉蓉,可見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張沛恩一人處分及管理,又被告張沛恩因本案所享有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周祥裕,且此部所得亦無不得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沛恩項下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二人用以搬運電纜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案外人 陳勝雄 所有,且係由其於110年4月間因私人因素交付予 張文裕 即被告張嘉蓉父親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勝雄於警詢陳述明確(攸關個人隱私,詳見警卷第25頁),顯見該車非被告2人所有,且非原所有人陳勝雄直接交付予被告張嘉蓉,自非屬案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2人作為犯罪使用之情形;至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張沛恩所有(見警卷第65頁),惟被告張沛恩係在為其老闆載運物品途中臨時起意始犯本案犯行等節,業據被告張沛恩於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有是去我老闆「大六牛肉麵」那邊的工地搬東西後,才去本案倉庫偷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顯非特意騎車四處物色財物行竊,是難認有剝奪其所有之機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需要,再衡以上開機車為被告張沛恩工作所需,若缺乏此機車,恐造成工作停擺,形成生活困難,甚至再次鋌而走險致罹刑章,若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上述二台機車,不予或不宜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