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東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東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途經臺東縣達仁鄉安朔路與省道台9線交岔路口時」,應補充更正為「途經臺東縣達仁鄉安朔村台9線427.5公里與安朔路交岔路口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東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並更正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負擔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邱東昇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東昇明知飲用酒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10年9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糯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0年9月20日20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110年9月20日20時54分許,途經臺東縣達仁鄉安朔路與省道台9線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黃國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國盛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東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與證人黃國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佳伶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