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0號
112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俊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6號審理,且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收受之。被告經此偵查及羈押程序已知所警惕、悔悟,不敢再犯且決心與被害人 史晏禎 分手,不再有任何接觸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被告也請相關人士轉告被害人此情,被告如能具保取代羈押,將與母親同住在戶籍地,已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 關山 老家還有親人需要扶養,希望能返家過年與家人團聚後安心服刑,願具保新臺幣1至8萬元、限制住居並定期報到以替代羈押。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重大,有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本院暫時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既於111年8月30日核發暫時保護令,被告前亦經檢察官於同年9月7日命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但其仍為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對如何聯繫對方知之甚詳,並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實質尚未分手,其於短期內違反保護令多次,顯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自111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易字卷第84至85頁),審酌被告雖於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但因其前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偵一卷第25至30頁、第51頁,偵二卷第29頁),猶犯本案且各違反保護令罪嫌時間甚為接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復被告行為後,本院業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有效期間至113年10月31日(易字卷第57至62頁)。衡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已獲被害人原諒乙情,雖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以證實(易字卷第63頁),但此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尚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案聲請要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