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偉
李聲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不得騷擾或接觸丙○○及其家人。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不得騷擾或接觸丙○○及其家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丁○○因認屢遭丙○○檢舉而發生嫌隙,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承租之臺東縣○○鄉○○村00鄰○○000○00號前空地欲找丙○○理論,丙○○見狀,站立在前揭車輛前要求丁○○離去(丙○○所涉強制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離去後心有未甘,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至丙○○上開住處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丙○○上開住處前潑撒冥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丙○○見狀,朝丁○○、乙○○以及甫到場關切情形之甲○○噴灑辣椒水噴霧,致丁○○、乙○○、甲○○各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等傷害(丙○○所涉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㈡乙○○因遭噴辣椒水疼痛難耐,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你會死(臺語)」、「你要辦喪事,你要辦喪事,你會死,幹你娘機八你會死,你辦喪事你,幹你娘那個,不要被我抓到。你不要被我抓到,你給我注意」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提出之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上開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
訴人之爭執,竟以上開行為及言詞恫嚇告訴人,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獲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號、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參,暨被告丁○○雖有傷害前案,然距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間,及被告乙○○則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簡字卷第23至25頁),兼衡酌被告丁○○自陳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須扶養中風之母親及高齡91歲之父親、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乙○○自陳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簡字卷第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犯2罪,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8年1
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其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是被告2人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告訴人當庭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希望被告不要再無故騷擾或接觸伊及同住家人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3頁),為保障告訴人權益,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居住在池上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之規定,課予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不得騷擾或接觸丙○○及其家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