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彥
王勁凱
楊承軒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陳泯合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品彥、王勁凱、楊承軒、陳泯合(下稱被告4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兼被告陳泯合、告訴人兼被告王品彥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3頁)、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昆儒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6號被告王品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勁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承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泯合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彥、王勁凱、楊承軒於民國111年4月3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 朱家承 住處烤肉飲酒,然因細故與朱家承之妹婿陳泯合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3分許,以徒手方式毆打陳泯合,致陳泯合受有頭部損傷、輕微腦震盪、左眼眶鈍挫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陳泯合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王品彥、王勁凱,致王品彥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陳泯合涉犯傷害王勁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彥、陳泯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王品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泯合發生糾紛,及其與被告王勁凱均有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泯合等事實。2被告王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泯合發生糾紛,及其與被告兼告訴人王品彥、被告楊承軒均有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泯合等事實。3被告兼告訴人陳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王品彥發生糾紛,及其有與被告兼告訴人王品彥、王勁凱發生肢體碰觸等事實。4被告楊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兼告訴人王品彥及被告王勁凱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泯合發生糾紛,其與被告兼告訴人王品彥、被告王勁凱有一同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泯合,被告兼告訴人陳泯合亦有毆打被告兼告訴人王品彥等事實。5證人朱家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兼告訴人王品彥及被告王勁凱、楊承軒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泯合發生糾紛,被告兼告訴人王品彥及被告王勁凱、楊承軒3人均有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泯合等事實。6證人 林志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兼告訴人王品彥及被告王勁凱、楊承軒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泯合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7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6張證明被告兼告訴人王品彥、陳泯合受有上開傷害、本案案發地點及案發現場客觀情況等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陳泯合於111年4月3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對被告王品彥、王勁凱提出傷害之告訴,其告訴效力應及於共犯即被告楊承軒,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品彥、王勁凱、楊承軒、陳泯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王品彥、王勁凱、楊承軒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報告意旨另以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證人即屋主朱家承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朋友來其家裡烤肉,發生爭執地點是在庭院,不是在馬路上,該處不是公眾場所而是住家等語,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等人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實施強暴脅迫,其等所為核與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