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貞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淑貞依其智識,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亦極可能作為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將幫助他人推進完成詐欺取財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10年8月初至8月19日間某時,在花蓮縣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超商寄貨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或其他真正實施詐騙之人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透過LINE向 許柏盛 自稱為甜妮小G,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柏盛陷於錯誤,而於翌(19)日21時45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帳戶所有人 劉俊傑 涉案部分,另案偵辦),隨即由不詳之人於當日21時48分許,將含有許柏盛上述匯款及其他款項在內之65,000元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柏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鄭淑貞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貞於本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柏盛於警詢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畫面、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鄭淑貞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使用,助益遂行詐騙告訴人許柏盛後,得以轉匯金錢並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具幫助真正實施詐騙之人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核屬幫助犯。是被告鄭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助益不詳之人遂行詐騙及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真正實施詐騙之人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質非難,本不宜輕縱。又未能與告訴人許柏盛達成和解,惟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因未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致被告無從與之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然仍無礙認定被告已盡力彌縫,尚非毫無悔意,故就其犯後態度,本院尚予以肯認,兼衡被告係為尋找家庭代工工作而輕率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受損情形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酌其對於違法性之認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緩刑屬於
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另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情狀而為低度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無證據顯示或有報酬或利益,是被告個人既無現實收取不法利得,自不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匯款並輾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此部分金錢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並未扣案,復審諸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警卷第79頁),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是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已欠缺刑法上預防再犯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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