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號原告 吳俊佑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 黃紹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花蓮縣光復鄉第22屆大豐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原告為1號候選人,被告為2號候選人,共計3位候選人),系爭選舉之投開票所僅有大豐社區活動中心(即花蓮縣光復鄉第257投開票所),系爭選舉結果為原告得票數119票,被告得票數118票,僅差異1票,且當時聲音吵雜、公投票也同時唱、計票,導致原告以1票之差落選,自屬「當選票數不實」之範疇。就法院勘驗選票結果,編號一爭議票部分,2、3號候選人欄位間空白處有部分指紋之捺印,應屬無效票,編號二爭議票部分,2、3號候選人欄位間空白處、3號候選人欄位左上方有部分指紋之捺印,亦屬無效票,編號三爭議票部分,1號候選人圈選欄處有紅色之印記痕跡,依外型比對,該紅色印記顯非2號候選人圈選欄位轉印痕跡,亦應屬無效票,被告得票數扣除上述3張無效票後,已低於原告之得票數,顯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無效票均為有效票,且原告在開票當時與其家人坐在最前面,看得最清楚,如果有異議當時就應該要提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經花蓮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又系爭選舉有3位候選人,被告為2號候選人、原告為1號候選人,訴外人 游錦勝 為3號候選人,被告經公告當選之得票數為120票,原告經公告統計之得票數為119票,訴外人游錦勝經公告統計之得票數為36票,有花蓮縣選委會111年12月2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402號公告及附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勘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4條以下規定即明。因此,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認有行勘驗選票等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者,除法律有明文禁止規定外,即得行勘驗選票,以調查必要之事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參酌兩造之得票數僅相差1票之情,及開票過程中有效、無效票之認定是否有誤,得以開箱驗票之程序、勘驗選票之方式證明之,倘關於有效、無效票之認定確實有誤或計票錯誤,使兩造之得票有所變動,進而影響選舉結果,則被告是否有當選票數不實,而有影響選舉之結果,透過勘驗選票即得釐清,應屬必要之調查證據方法。是原告主張以重新驗票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應予准許。
㈡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選之判定而言。又法院就選票之有效或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認定之限制。另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而中選會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有效票圖例、無效票圖例,以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人員當庭提出給本院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內附之圖例作為判斷基準),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一致之認定標準,雖非法規命令,但屬行政規則,法院就選票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固不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另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為我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之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之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為有效票之推定,僅於特別例外即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之情形下,始作無效票之認定,其餘均屬有效票。
㈢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會同兩造、花蓮縣選委會人員勘驗系爭
選舉第257投開票所之選票結果,兩造對於其中3張選票(原均列為被告之有效票)有爭議,茲將勘驗及本院認定結果分述如下:
⒈用餘票之票袋記載為120票,經核用餘票之票數與原封存記載相符,且均為空白之選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有效票之票袋記載為257票,經核有效票之總票數與原封存
記載相符,其中游錦勝有效票共計36票、原告有效票共計119票、被告原訂有效票共計120票,但原告對於被告原訂有效票其中3張有爭執。
⑴編號一爭議票(彩色影本參本院卷第75頁),原為被告
之有效票,僅2號候選人圈選處有投票圈印,然2、3號候選人圈選處中間空白處有疑似部分指紋之捺印。細看該選票,2、3號候選人中間沾染印泥之範圍均在空白處、顏色甚淡且無明顯形狀,且無法明顯辨認為指紋或指印,應只能認為係沾染印泥後留下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依照有效票圖例編號28(見上開手冊第75頁),應屬被告之有效票。
⑵編號二爭議票(彩色影本參本院卷第77頁),原為被告
之有效票,僅2號候選人圈選處有投票圈印,然2、3號候選人圈選處、3號候選人圈選處左上角處有疑似部分指紋之捺印。細看該選票上沾染印泥之痕跡,無完整之形狀也無法清楚辨識有何指紋之紋路,與無效票圖例編號13-18(見上開手冊第78頁)均為完整之指印,顯有區別,仍只能認為係沾染印泥後留下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依照有效票圖例編號28(見上開手冊第75頁),應屬被告之有效票。
⑶編號三爭議票(彩色影本參本院卷第79頁),原為被告
之有效票,2號候選人圈選處有投票圈印,然1號候選人圈選處亦有留下紅色印記。細看該選票,2號候選人之圈選處為完整之投票圈印,1號候選人圈選處僅有形狀不規則之紅色印記,無法辨識為部分之投票圈印,而該紅色印記顯然為沾染印泥後留下之痕跡,並非另外書寫或記載之符號,雖然留下痕跡之原因不明,但仍能辨識該選票係投票給2號候選人,原告主張此為無效票圖例編號21(見上開手冊第79頁)之情形,顯屬無據,故該選票應屬被告之有效票。
⒊無效票之票袋記載為6票,經核無效票之票數與原封存記載相符,且兩造均不爭執。
⒋已領未投票之票袋記載為0票、記票袋紙1封、選舉人名冊
等,兩造均當庭表示無勘驗之必要,故本院未予勘驗。⒌綜上,兩造有爭議之3張選票,經本院認定均屬被告之有效
票,是被告得票之有效票總計為120票、原告得票之有效票總計為119票、游錦勝得票之有效票總計為36票,核與原公告之票數相符。
五、從而,被告之得票數高於原告1票,仍應由被告當選,是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為花蓮縣光復鄉第22屆大豐村村長,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請求宣告被告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鍾志雄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