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博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應補充記載為:「上午」8時41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博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胡博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王國興 、 黃華美 、 郭建慶 、 王玉婷 、 王玉芳 、被害人郭○妤、郭○妘(下稱告訴人等)均受有傷害,均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5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調解時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告訴人等,然因告訴人等合計求償100萬元而終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第59頁),兼衡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審理中自陳受僱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告訴人等無肇事因素與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告訴
人等之原諒,顯無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被告胡博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花蓮縣○○市○○路○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琮於民國110年10月9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大武鄉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彎道,應酌量減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彎道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速度過快,失控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王國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華美、郭建慶、王玉婷、王玉芳、郭○妤、郭○妘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即在上址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王國興受有手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黃華美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郭建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王玉婷受有左肘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王玉芳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背部挫拉傷、左膝挫擦傷、頭部外傷、右臉擦傷等傷害;郭○妤、郭○妘則均受有不明內傷等傷害。
胡博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國興、黃華美、郭建慶、王玉婷、王玉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胡博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興、黃華美、郭建慶、王玉婷、王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證明本件車禍經過及當時之現場情形和車損之事實。四臺東馬偕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五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859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彎道,未酌量減速,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