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告 楊英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之遲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與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起
7年內,前6期利息以1.38%固定計息,第7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8.62%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按逾期期數每逾期1期即計收當期400元之遲延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2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721,905元(含本金685,574元及催收前利息36,331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及每期400元之遲延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擔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2年8月7日止,累計有232,489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條款、帳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