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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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華亮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華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華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甚值非難,然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42號被告徐華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亮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與慈濟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江俊毅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剪鐵機1台、電鑽2台(共價值新臺幣3萬1,000元),得手後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華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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