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智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浩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78號、101年度偵字第9779號、101年度偵字第97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軒浩係從事電腦伴唱機租賃業務之人,明知「心路」、「人在他鄉」、「石頭心」、「男人的淚女人的愛」、「小吃部」、「不能講的秘密」、「尚水的伴」、「香水」、「夜市人生」、「落花淚」及「天地問相思」等11首音樂著作物,均係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之,竟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出租營利,透過不知情之放臺主 劉進春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11號、101年偵續字第3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上述歌曲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分別重製至 許秀珠 、 陳曉琪 及 詹英蓮 (下稱許秀珠等3人,其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分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11號、100年度偵字第7810號、882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租用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下稱金嗓伴唱機)內,而由許秀珠等3人自承租日起,在其等3人所各別經營之「長虹飲食店(址設新竹縣○○鄉○○街○○○號)」、「君來飲食店(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及「小夜曲快炒小吃(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營利,侵害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豪記公司派員蒐證後,為警先後於100年8月10日晚間6時15分許、7時10分許及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於上揭店家內查獲,並當場於「長虹飲食店」內扣得金嗓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及點歌簿1本;於「君來飲食店」內扣得金嗓伴唱機5臺、遙控器1支及點歌簿1本;於「小夜曲快炒小吃」店內扣得金嗓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及點歌簿1本及自劉進春處扣得CF卡5片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軒浩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軒浩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劉進春、陳曉琪、詹英蓮、許秀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下稱偵7810卷】第6至8、9至12、71至
73、99至102、170至172、176至178、199至201頁;100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下稱偵7811卷】第6至8、9至12、115至117頁;100年度偵字第9050號卷【下稱偵9050卷】第6至8、9至12、114至115頁)及證人 王儒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7810卷第110至111、199至20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本件侵權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3份(見偵7810卷第28至36頁、偵7811卷第28至37頁、偵8050卷第28至39頁)、君來飲食店現場搜證照片10張及勘查現場照片21張(見偵7810卷第37至39、50至60頁)、君來飲食店與皓軒影音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份(見偵7810卷第179至180頁)、長虹飲食店現場搜證照片11張及勘查現場照片17張(見偵7811卷第38至40、53至61頁)、長虹飲食店與皓軒影音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份(見偵7811卷第110頁)、小夜曲快炒小吃現場及勘查照片共33張(見偵9050卷第40至53頁)、小夜曲快炒小吃與皓軒影音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份(見偵9050卷第10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金嗓伴唱機7臺、點歌簿3本、遙控器3支、CF卡共5片等物可佐(100年度保字第1182、1181、1371號、105年度院保字第518、5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810卷第63頁、偵7811號卷第64頁、偵9050號卷第67頁、102年度智訴字第2卷第65、6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軒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經由不知情之劉進春重製本案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後,出租予「長虹飲食店」、「君來飲食店」、「小夜曲快炒小吃」等店家,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電腦伴唱機租賃業務之人,以前開方式非
法重製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案發時為浩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受該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之影響,進而從事、參與本件出租及重製歌曲行為,並未實際至店內灌錄歌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遭查獲重製歌曲之數量11首,實際出租期間非長,亦查無有重大獲利之情,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得沒收之,此固為著作權法第98條所明定,然該法既無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金嗓伴唱機7臺、點歌本3本、遙控器3支、CF卡5片等物,俱非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又非違禁物,自不能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