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02號原告 謝宏宗 被告 徐玄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享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面積475.75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查系爭地下層面積之課稅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4元(計算式:202,400元÷216.70平方公尺=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4,351元(計算式:475.75平方公尺×93
4元=444,351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地下層面積1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9,340元(計算式:934元×10平方公尺=9,34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3,691元(計算式:444,351元+9,340元=453,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210元外,尚應補繳2,750元。
二、被告徐玄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