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碧雲選任辯護人黃淑怡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07號、第9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碧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碧雲係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新湖長照中心)、新竹縣私立竹光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竹光長照中心)實際負責人。新湖長照中心、竹光長照中心均係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簽約收容安置身心障礙縣民之照顧機構。每一季依據實際收容安置身心障礙補助人數造冊,於次月向縣府社會處提出申請「托育養護補助費」,嗣經社會處實質審核後,由主計處開立公庫支票撥付予新湖長照中心、竹光長照中心。新竹縣政府於民國99年6月9日已完成撥付99年1至3月份新湖長照中心新臺幣(下同)131萬2,252元、竹光長照中心190萬9,886元之「托育養護補助費」(實際應撥付之金額分別為131萬3,154元及190萬9,516元,因作業疏失而有此誤),均於99年6月28日兌領存入新湖長照中心臺灣中小企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及竹光長照中心帳戶內。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承辦人 劉珈妘陳柏如 ,因業務交接疏失,由不知情之劉珈妘再度通知新湖長照中心、竹光長照中心送件申請,致使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於99年8月13日將99年1至3月(同日亦核撥99年4至6月)之「托育養護補助費」以公庫支票撥付予新湖長照中心131萬3,154元、竹光長照中心190萬9,516元,該2筆款項於99年8月17日兌領存入莊碧雲、 莊育興 設於臺灣中小企銀行湖口分行之前揭新湖、竹光長照中心帳戶內,重複領取計322萬2,138元。莊碧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7日新竹縣政府逾額匯入322萬2,138元後,隨即於99年8月23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全數提領而侵占入己,未辦理退還作業。嗣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01年10月31日發函新竹縣政府,並提出竹光長照中心重複領取新竹縣政府核撥99年1至3月托育補助費支票號碼ZY0000000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始於2年半後發現重複核撥之事實,並於101年11月14日發函向竹光、新湖長照中心追索溢領322萬2,138元,復遲至102年4月始分期由101年11月至104年4月之托育養護補助費中逐步扣除應返還金額完畢。
二、莊碧雲之學歷僅國立竹南高級中學肄業,因擔心依據內政部頒布「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不得擔任長照中心主任,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8月間,在新竹縣○○鄉○○村○○路○○巷○○號辦公室內,偽造臺灣省政府教育廳關於臺灣省立楊梅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下稱國立楊梅高中畢業資格證明書),再於99年8月25日,以新湖長照中心名義之99年8月25日新湖字第990026號函文、檢附偽造之國立楊梅高中畢業資格證明書,持以向新竹縣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對學位證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新竹縣政府對於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審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及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碧雲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侵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侵占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核撥之托育養護補助費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珈妘、陳柏如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製作(新湖長照中心、竹光長照中心)托育養護費99年度撥付明細、新竹縣政府101年11月1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被告手寫竹光長照中心之臺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記載重複領取99年1至3月托育養護補助費之存摺影本、98年12月至100年1月竹光長照中心之臺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98年12月至100年1月新湖長照中心之臺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
(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新竹縣政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有被告偽造高中學歷資格資料、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11月2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0000號函、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各1份附卷足稽。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莊碧雲曾有偽造文書、偽證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不合於緩刑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承辦人員因業務交接疏失而重複撥付托育養護補助費之機會,將該逾額撥付之補助費予以侵占入己,侵占總金額高達322萬2,138元;又為取得擔任長照中心主任之資格,竟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畢業資格證明書,並持之向新竹縣政府行使,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溢領之款項亦已分期攤還予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復衡其目前在養護中心工作,月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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