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告 安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8月5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新竹商銀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依新竹商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85年12月26日止,計有消費總額新臺幣(下同)130,816元(其中115,554元為消費款、15,262元為循環利息)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嗣訴外人新竹商銀於90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6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16元,及其中115,554元自8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客戶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徵諸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未能於乙方(即訴外人新竹商銀)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乙方得依前項循環信用貸款利息總額之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等語觀之,關於違約金之計付方式,係以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10計收,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超過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