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昭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昭丞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9月18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見 曾蘭香 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V25AB206343,下稱甲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插在該機車電門上,即以該鑰匙轉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2、其又另行起意,於104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騎乘甲車行經新竹市○○路某處時,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彭春輝 所有、停放該處路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甲車,原甲車之車牌即另行丟棄。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4年9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車1輛、甲車鑰匙1支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曾蘭香、 彭春暉 具領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刑期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旋於101年12月22日起,接續執行後案(按係本院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1年3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徵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犯罪事實要旨(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