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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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6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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