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劉寶玉
紀茂慎
被 告 鄭興隆
皇嘉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寶玉新臺幣85,220元,及被告鄭興隆自民
國107年8月14日起,被告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茂慎新臺幣25,540元,及被告鄭興隆自民
國107年8月14日起,被告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60元,由原告劉寶玉負擔新臺幣746元,原
告紀茂慎負擔新臺幣462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
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嗣於審理中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1
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
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興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興隆於民國107年4月4日14時30分許,
駕駛被告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欲左轉四維路時,被告鄭興隆因駕駛失控而
撞擊停放於路邊原告劉寶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B車),造成B車向前推撞原告紀茂慎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致B車、C車受
損,均經送修後,B車需支出修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54,700元(含零件77,200元、工資42,100元、塗裝35,
400元),C車需支出修理必要費用為47,500元(含零件24
,400元、工資11,600元、塗裝11,500元)。又被告皇嘉公司
為被告鄭興隆之雇用人且將A車出租予無照駕駛之被告鄭興
隆,被告皇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5條、188條之規定與被
告鄭興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付原告劉寶
玉1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紀
茂慎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皇嘉公司答辯:被告鄭興隆是向被告皇嘉公司租賃A車
使用,並非被告皇嘉公司之受僱,原告難依民法第188條請
求被告皇嘉公司負連帶責任;又被告鄭興隆向被告皇嘉公司
租車時應該有出示駕照,我們應該也有要求影印被告鄭興隆
駕照,但可能是被告鄭興隆不願意,所以沒有被告鄭興隆駕
照留存,是被告皇嘉公司已盡審查承租人有無駕照之義務,
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亦不能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皇嘉公
司負連帶責任。此外,被告皇嘉公司有和解之誠意,但原告
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所以無法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鄭興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興隆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撞,先撞擊
停放於路邊之B車,造成B車再推撞停放於路邊之C車,致
B車及C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林錦汽車保修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附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告鄭興隆身分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
駛人查詢資料、B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0至52頁)核閱無誤;而被告
皇嘉公司對此並未爭執,被告鄭興隆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皇嘉公司為被告鄭興隆之雇用人,又將A車
出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鄭興隆,據此請求被告鄭興隆、皇
嘉公司應連帶賠償其等所有之B車、C車之修復費用等情,
則為被告皇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鄭興隆、皇嘉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興隆、皇嘉公司應對其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小客
車租賃業應遵守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
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
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
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亦有明文。而上揭規定課
予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驗明租車人有無領有有效駕駛執照、
該駕駛執照是否與租車人相符以及是否與准駕車車類相符,
其規範目的係在於以避免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任意將車輛出租
於缺乏經驗、技能之人駕駛,而肇致交通安全危害事故發生
之危險,亦即上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
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
2.被告鄭興隆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左轉四維路,因為失控才
會撞擊到B車,又導致B車又向前撞擊C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可能之肇
事原因為「1.超速操作失控。2.無照駕駛。」所述相符,且
本件事故發生時路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依本件事故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卻因操作失控及超速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鄭興隆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過失情節,以及被
告均未就原告停放B車、C車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實難
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認被告鄭興隆就
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一併敘明。
4.原告主張A車為被告皇嘉公司所有,並出租於被告鄭興隆,
為被告皇嘉公司所是認,並有被告皇嘉公司所出具之租賃契
約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又如前述,被告鄭
興隆乃因駕車失控肇事,而查被告鄭興隆肇事時並未領有駕
駛執照,亦有被告鄭興隆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
是被告皇嘉公司是於被告鄭興隆無駕駛執照情形下,仍與被
告鄭興隆訂立系爭租約,並將A車交付被告鄭興隆駕駛,肇
致交通安全危害事故發生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被告皇嘉公
司之上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告皇嘉公司
辯稱:被告鄭興隆租車時有駕照,我們沒有影印駕照是因為
被告鄭興隆不願意,後來是因為他酒駕,駕照才被吊銷云云
(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皇嘉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信為真實,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中壢監理站函查被告鄭興隆駕照狀態,該單位回復被告鄭
興隆未曾考領駕照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鄭興
隆是未曾領有駕照之人,而非曾有駕照而遭吊銷或吊扣者,
是被告皇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情置辯,無非事後卸責、
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5.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
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
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
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
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
事原因為被告鄭興隆駕駛A車因操作不慎而失控及超速而撞
上停放路邊的A、B車,已如前述;而被告鄭興隆操作不慎
而失控之行為,顯為駕駛技術不純熟所致,是被告鄭興隆之
無照駕駛應與本件車禍有相當應果關係(即被告鄭興隆若領
有駕照而駕駛純熟,當不至於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皇嘉
公司為租賃公司,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將A車出租予無駕
駛執照之被告鄭興隆駕駛,致使B車及C車受損,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皇嘉公司將A車出租予被告鄭興隆之行為,及被
告鄭興隆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二者均為B車及C車發生損
害結果之共同原因無疑,被告皇嘉公司自為本件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6.據上,被告均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皇嘉公司
為被告鄭興隆之雇用人1節,除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外
,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之被告皇嘉公司是將A車出租於被告鄭
興隆之事實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以駁
回。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2.B車部分:B車之修復費用154,700元(含工資42,100元、
塗裝35,400元、零件折舊前為77,200元),有林錦汽車保修
廠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B車於87年3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20元(77,200元×0.1
=7,720元),加計工資42,100元、塗裝35,400元,共計85
,220元(計算式:7,720元+42,100元+35,400元=85,220
元)。
3.C車部分:C車之修復費用47,500元(含工資11,600元、塗
裝11,500元、零件折舊前為24,400元),亦有林錦汽車保修
廠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C車於93年7月出
廠,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迄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4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0元(24,400元×0.1=
2,440元),加計工資11,600元、塗裝11,500元,共計25,5
40元(計算式:2,440元+11,600元+11,500元=25,540元
)。
4.綜上,原告劉寶玉得請求B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5,220元,
原告紀茂慎得請求C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540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17日送達被
告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應於107年5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尚屬有據。另本件起
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再開辯論裁定係於107年
7月24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刊登司法院網站送達於被告鄭興
隆,有司法最新動態管理系統查資料1份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係於107年8月13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並對被告鄭興隆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鄭興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
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