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 如
謝智翔
被 告 鄭蔡 美英
蔡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鍾隆毓 變更為尚瑞強,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3年1月11日台新總發字第8300
30號函影本(主旨:自本〔八十三〕年起,本行向法院提
起之訴訟……等民事案件,法定代理人均改由總經理名義行
之)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3
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45頁至
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故尚瑞強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院卷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76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撤銷被告兩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
一、被告鄭 蔡美英 、蔡金春就訴外人 蔡政興 所遺之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蔡金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蔡金春應將訴外人蔡政
興所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年5月1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143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3頁至第6
頁)。後來因被告蔡金春於訴訟中表示被告兩人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原告遂變更主張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
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聲明
:「被告蔡金春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被告 鄭蔡美英 」(見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
相符,附此敘明。
三、被告鄭蔡美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蔡美英於94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自94
年12月18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12月1
3日止,共積欠48萬3450元整。……蔡政興(即被繼
承人)留有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惟鄭蔡美英因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未償……乃與蔡金春合意,由蔡金春為……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鄭蔡美英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蔡金春
承認表示……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被告鄭蔡美英既然怠
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蔡金春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本得依
民法第242……第243條之規定代位鄭蔡美英終止其與
蔡金春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鄭蔡美英已如前述,陷於無
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
767條之規定代位鄭蔡美英終止其與蔡金春之借名登記關
係並請求返還……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蔡美英
所有」(見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等語。並聲明:「被
告蔡金春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鄭
蔡美英」(見院卷第42頁)。
二、被告蔡金春說:「是我跟鄭蔡美英共同繼承,鄭蔡美英……
也有權利,只是利用分割繼承登記,將……不動產登記於我
名下,實際上仍然是兩人共有。……(……是否還有其他遺
產?)沒有」(見院卷第14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被告鄭蔡美英則沒有具狀或到場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兩人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之
意思表示無效,所以系爭遺產實際上仍然是被告兩人公同共
有,導致被告鄭蔡美英不可以請求被告蔡金春移轉登記返還
給她,原告也不可以代位被告鄭蔡美英請求被告蔡金春移轉
登記返還給她。
⒈原告可不可以代位行使被告鄭蔡美英的權利請求被告蔡金
春移轉登記,重點在於被告鄭蔡美英有沒有該項權利可以
行使。
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
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
前段及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鄭蔡美英於民國91年(起訴狀誤載為94年)4
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
0000000)使用後,到106年12月13日為
止,共積欠本金債務48萬3450元和相關利息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影本1份及催收帳卡查詢列印
資料1份為證(見調卷第7頁、第9頁),應堪認為真
實。但原告雖是被告鄭蔡美英的債權人,如果被告鄭蔡
美英自己沒有權利可以對被告蔡金春為請求,原告當然
也就沒有可以代位對被告蔡金春行使之權利。
⒉系爭遺產實際上仍是被告兩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所以被告
鄭蔡美英不能請求被告蔡金春將系爭遺產2分之1移轉登
記給她,原告也不能代位被告鄭蔡美英為該移轉登記之請
求。
⑴「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
16號判例要旨)。「借名登記……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借名
登記既然只是借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際上並無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人的意思,那麼雙方移轉登記所有
權的行為就是假的,也就是法律所說的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無效。實務上常看到的有假借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或分
割繼承登記等類型。如果沒有第三人,債權人可以依法
律代位債務人的權利,例如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㈠之決議)。在有第三人的情況下,假的可能會變成真
的,例如出名人可以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別人(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
⑵被繼承人蔡政興於106年3月25日死亡,由其姊妹
即被告兩人繼承所留系爭遺產,但只有被告蔡金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業經被告蔡金春
坦承:「是我跟鄭蔡美英共同繼承,鄭蔡美英……也有
權利,只是利用分割繼承登記,將……不動產登記於我
名下,實際上仍然是兩人共有」(見院卷第14頁)等
語明確,復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繼
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登記簿影本1份、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1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
5日所登記字第1070049979號函暨附件1份
在卷 可佐 (見調卷第14頁、第28頁、第29頁、第
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及第34頁至第35頁、
第33頁、院卷第18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6
9頁),可知被告兩人都沒有將系爭遺產分割為被告蔡
金春單獨所有的意思,但被告兩人卻還是故意為不符合
真意的遺產分割意思表示,也就是說將系爭遺產分割登
記給被告蔡金春的意思表示是假的,應該無效。既然該
分割系爭遺產的意思表示無效,那麼系爭遺產就是處於
沒有分割的狀態,實際上應該仍然是被告兩人公同共有
的遺產。
⑶接下來的問題是,被告鄭蔡美英可以請求被告蔡金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還給她嗎?答案是不行,因為依照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的規定,被
告鄭蔡美英應該為全體共有人(也就是為被告兩人)的
利益行使權利,不可以只請求被告蔡金春將系爭不動產
還給自己。另外,本案因為是系爭遺產分割的意思表示
無效,所以被告鄭蔡美英應該是請求塗銷才對,而不是
請求被告蔡金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她。
⑷原告可以代位行使的是被告鄭蔡美英的權利,如果被告
鄭蔡美英沒有權利可以行為,原告當然也沒有可以代位
被告鄭蔡美英行使的權利。所以被告鄭蔡美英不能請求
被告蔡金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給她,原告當然
也沒有該項權利可以代位行使。
四、結論:原告經過本院闡明要注意被告蔡金春所述會影響法律
關係變化後,改為主張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
67條的規定,請求被告蔡金春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登記
給被告鄭蔡美英,不符合法律規定,所以沒有理由,應該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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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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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94299分之775│⒈被告兩人因繼承而取得此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94299分之1550。│
│││││⒉左欄所示權利範圍是原告認為被告鄭蔡│
│││││美英於此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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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臺南市○○區○○段○○○○○○○○○○號│2分之1│⒈被告兩人因繼承而取得此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1分之1。│
│││││⒉左欄所示權利範圍是原告認為被告鄭蔡│
│││││美英於此建物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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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⒈系爭遺產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4299分之1550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所有權1分之1。│
│⒉系爭不動產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4299分之775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所有權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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