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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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元卿
曾嘉慧
呂碧珠
黃室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仟零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