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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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饒小虎
訴訟代理人  陳憲義
被   告  吳星潔
被   告  宋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詎屆期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
乙紙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書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4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書狀送達最後被告吳星潔翌日即10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號│││││
├─┼─────┼───┼───────┼─────┤
│1│TH0000000│吳星潔│壹拾伍萬伍仟元│100年03月│
│││ 吳沛育 ││07日│
│││宋維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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