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司調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李子美
代 理 人 劉炳烽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阿墻 等34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未有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爰聲
請調解,分割方案如調解聲明所示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造之
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
,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
共有人即相對人林阿墻無任何住居所地址,前經本院通知聲
請人補正,聲請人亦陳報無從補正,致無從寄送調解通知予
相對人林阿墻,可認為不能調解。又另一相對人大川政公非
本國人,此部分亦有應為外國送達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高玉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