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高雄市○○區○○路○○○號「鮮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鮮沛公司」),擔任送貨兼收款員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平日除負責配送鮮沛公司之貨物予定購之客戶外,並代鮮沛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甲○○依循往例,將鮮沛公司之貨物配送予訂購之客戶,並代鮮沛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後(起訴書誤載為四萬八千二百零六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日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且無故離職不知去向,迨經鮮沛公司向客戶查證,始發覺前開侵占情事。
二、案經鮮沛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鮮沛公司之代理人乙○○、丙○○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鮮沛公司客戶帳單統計表三紙、被告勞工保險卡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犯罪造成之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已履次表明因生活擷据,願分期償還告訴人其侵占之款項,但不為告訴人接受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