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 蘭西 格沙雷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菲律賓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在菲律賓結婚,婚後同住於臺灣。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返回菲律賓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菲律賓人民,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戶口名簿一紙為證,因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二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