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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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振昌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邀同訴外人 張瑞珍 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止,約定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再扣除政府補貼利率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經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再扣除百分之零點八五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七】,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止,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算之利息、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邀同訴外人張瑞珍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八二四,經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一零四】,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五十七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之利息、自同年十二月五日起算之違約金。
㈢上開二筆借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依借據其他
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上開二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三紙、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摘錄影本二紙、報紙一紙、放款支出傳票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一0號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張瑞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返還,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將其請求之利息部分依序變更為百分之一點七及百分之七點一零四,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三紙、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摘錄影本二紙、報紙一紙、放款支出傳票影本四紙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一0號執行卷宗,核對附於其中之上開借據原本二件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上開事證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二筆借款既先後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周玉群法官范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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