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79、13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即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益華砂石廠」內與同事吃燒酒雞,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反應力已經遲頓,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自上開砂石廠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五九號機車前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住處,而於當日下午四時零二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方向行駛,於行經前揭環中東路二段七八九號前時,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乙○○因飲酒後,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於前揭路段,迨發現前方 張阿 盡為繞過路旁停放之汽車,而推手推車逆向行走於路面邊線時,已反應不及,致乙○○前揭機車前輪衝撞 張阿盡 手推車之前方,張阿盡乃因而彈倒在地,致頭部受重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張阿盡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 傅錫城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嗣經警酒精測試結果,乙○○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點八八毫克。
二、案經張阿盡之子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審理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傅錫城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表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張阿盡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且警方於發生車禍當日下午五時零七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點八八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0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0點0一至0點0一五%(w/v),往前推算至被告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開始騎乘機車時,足見被告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九一毫克),行為狀態已是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此亦有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關係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當時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釀成車禍,造成人員傷亡,而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此為被告所認識,而仍為之,是其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依卷附之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防免而肇事致人於死,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再本件被害人張阿盡係因路旁已停有其他車輛,在無任何空間可以行走情形下,始將手推車推至肇事地點之路面邊線上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此有卷附肇事現場照片上顯示車禍發生時路旁確實停有一輛白色小客車之情形,可資證明,即被害人張阿盡將手推車推至路面邊線乃欲通過該路段之必然行為,尚不認為被害人張阿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阿盡發生死亡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酒醉駕車,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過失致死、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傅錫城自首酒醉駕車並肇事等情,業經證人傅錫城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之情節極其重大、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